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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顾金龙、吴俊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金龙,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俊龙,张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金龙,男,1964年3月11日生,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华,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俊龙,男,1971年10月7日生,住建湖县。原审被告:张国华,男,1954年10月8日生,住建湖县。上诉人顾金龙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农商行)、原审被告吴俊龙、张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商初字第00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金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海安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未发生任何实质上的所谓金融借款。委托贷款合同及委托书、解冻书等是经过××和委托人恶意串通、伪造法律事实而存在的假象,从形式到内容均为虚假。事实上,本人仅与天成公司发生饲料买卖合同关系,与海安农商行无任何关系,本案应由天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或由法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付款人与收取还款的主体错误,从借款到还款无论是否存在,均发生在天成公司;况且既不存在委托贷款,也不存在委托还款。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判决错误。1、上诉人的授权委托并不成立,黄友才未给本人办理过任何借款手续。本案中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冻结申请书以及授权解冻、提款申请书等本人所签的均为空白文件,所有内容均非本人填写,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黄友才是天成公司的业务代表,而非本人的代理人。2、本人从未到海安农商行处或者委托他人开设账户,也从未支配或使用过该账户,更未收到过案涉贷款100万元。3、一审认定案涉贷款由本人使用,向天成公司购买饲料没有依据。4、通知单、对账单内容虚假,系伪造。5、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贷款发放后的本息偿还情况,应由海安农商行提供证据证明。6、原审认定《往来明细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错误。海安农商行答辩称:1、本案是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文件精神,我行诉讼主体适格。2、案涉款项并非我行的自有资金,而是天成公司的资金。顾金龙在我行开设账户,出具相应的委托书,案涉贷款均汇入了顾金龙的账户。顾金龙在委托书等材料中均亲笔签名。由于天成公司自认顾金龙已偿还了一部分资金,故我行根据其自认将欠款金额进行了调整。3、对账单中签名为顾金龙本人所签,并非我行炮制的虚假证据。4、案涉贷款为购买饲料的专项资金,顾金龙在取得天成公司饲料后,哪些是饲料款、哪些是贷款,区分是清楚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海安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顾金龙归还其借款20万元;2、顾金龙给付利息55689元(截止2015年3月23日);3、顾金龙给付从2015年3月24日起,以未还款总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38%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4、吴俊龙、张国华对顾金龙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5日,顾金龙因向天成公司购买饲料向海安农商行、天成公司申请借款100万元,并由担保人夏正文、吴俊龙、张国华在该申请书中担保人一栏内签名,承诺自愿为借款人申请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并自愿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借款人顾金龙向海安农商行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天成公司业务员黄友才向海安农商行办理借款手续,并按海安农商行要求交纳相关费用,该贷款到期由本人归还。当天,顾金龙又向天成公司出具一份贷款使用授权委托书,载明:顾金龙向海安农商行借款100万元,现授权黄友才使用该项贷款向你公司购买饲料,如有经济纠纷与贵公司无关,并承诺履行原主合同义务。同日,委托人天成公司、××海安农商行、借款人顾金龙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年海农商行委字(贷)第5015号,该合同主要约定:委托人将自有资金委托给××,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并按约定的期限收回本金和收取利息;××协助委托人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办理有关贷款手续,监督贷款使用,督促借款人按时还本付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不超过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为6个月;借款用途为用于购买天成公司饲料;贷款年利率为11.4%,逾期还款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70%;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由夏正文、吴俊龙、张国华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日,保证人夏正文、吴俊龙、张国华(甲方)与贷款委托人天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确保债务人顾金龙与天成公司及××海安农商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或乙方之××海安农商行依据前述委托贷款合同向债务人顾金龙所发放的贷款,被担保的债权的本金余款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如同一主合同的保证人为数人,保证人仍然按照约定的保证范围向债权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2013年8月5日,顾金龙向海安农商行出具冻结申请书,确认其在该行的存款为向天成公司购买饲料的专用款,请求将其在海安农商行的存款予以冻结。同日,顾金龙向海安农商行出具授权解冻、提款委托书,授权天成公司的会计范晴将上述存款账号进行解冻并提款100万元转入天成公司本人专用账户。同日,天成公司(甲方)与借款人顾金龙、担保人夏正文、吴俊龙、张国华(乙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乙方确认甲方饲料品牌后,其向海安农商行申请的借款是乙方向甲方购买饲料的专款,乙方将该借款全部划入甲方账户,由甲方视乙方自有资金使用情况和用料量配套使用;乙方使用专项借款购买饲料时,甲方在“运输完工单”或“收货单”上加盖“贷款”戳记。2013年8月7日,海安农商行将贷款100万元发放至顾金龙在海安农商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内(账号为)。顾金龙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记载: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7日,月利率为9.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担保人夏正文、吴俊龙、张国华也在该借款借据的担保人栏内签名担保。上述贷款发放后,顾金龙使用上述贷款向天成公司购买饲料。2014年7月25日,海安农商行向顾金龙发出贷款逾期通知书,载明:截止2014年7月25日,顾金龙尚欠本金2194295.83元,逾期贷款清单载明:借款合同编号为5004、5015、5034,借款金额3998235元,尚欠本金2194295.83元,尚欠利息310775.26元,顾金龙在该通知书上借款人处签名。2014年9月25日,天成公司与顾金龙对账,确认顾金龙欠天成公司2110121.10元。海安农商行自述,案涉贷款顾金龙于2015年3月23日还款80万,尚欠本金20万元,并主张本金20万元从2013年8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庭审中,顾金龙提供了一份2013年其与黄友才之间的往来明细,以证明其与海安农商行未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海安农商行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委托贷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为:一、案涉委托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海安农商行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案涉委托贷款合同是否有效应当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判断。委托人天成公司、××海安农商行以及借款人顾金龙均在案涉委托贷款合同上盖章或签名捺印,合同条款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答复: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海安农商行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案涉委托贷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借款人顾金龙应当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关于合同履行问题,顾金龙认为,“委托贷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海安农商行也未向顾金龙发放过贷款,顾金龙从未在海安农商行处开立过账户,也未占有、使用或支配、偿还过案涉账户中的贷款”。对此,海安农商行提供了借款人顾金龙委托他人办理借款、用款、冻结、解冻、提款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整个委托贷款用款操作流程均得到了借款人顾金龙的授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借款人顾金龙未亲自前往海安农商行办理各项手续,也应承担自己委托他人完成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有关贷款的发放、贷款的归还,海安农商行提供了借款借据、进账单、贷款逾期通知书,足以证明该行已向顾金龙发放了案涉贷款,顾金龙归还了案涉贷款部分本息。三、关于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的债权人问题。案涉借款为委托贷款合同,委托人天成公司将自有资金委托给××海安农商行,向借款人顾金龙发放贷款,天成公司为案涉贷款的实际债权人,担保人夏正文、吴俊龙、张国华为借款人顾金龙向天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亦是向××海安农商行提供担保,天成公司作为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合乎案涉委托贷款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亦不与法相悖。综上,委托人天成公司、××海安农商行与借款人顾金龙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以及天成公司与担保人夏正文、吴俊龙、张国华签订的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海安农商行接受天成公司委托按约向借款人顾金龙发放了借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顾金龙未能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担保人夏正文、吴俊龙、张国华为顾金龙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责任明确,故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海安农商行有权要求顾金龙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顾金龙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顾金龙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贷款发放后的本息偿还情况,应当由借款人提供证据证明,现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海安农商行主张的本息偿还情况,予以采信。吴俊龙、张国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和提供相应证据,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判决:一、顾金龙归还海安农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二、顾金龙给付海安农商行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按年利率11.4%计算利息,自2014年2月8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19.38%计算逾期利息)。上述一至二项,由顾金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吴俊龙、张国华对顾金龙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俊龙、张国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顾金龙追偿。案件受理费5135元,由顾金龙、吴俊龙、张国华连带负担(此款已由海安农商行代垫,顾金龙、吴俊龙、张国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海安农商行)。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顾金龙与海安农商行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如果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欠款金额应当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一、顾金龙与海安农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真实有效。顾金龙称,其与海安农商行之间没有往来,但其一,案涉《委托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冻结申请书》、《授权解冻、提款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贷款使用授权委托书》以及《借款补充协议》中顾金龙的签名均为其本人所签,而上述文件中的打印文字已将文件签署的目的、贷款对象、贷款用途等作明确记载,顾金龙签字时,理应知晓其签订上述文件的法律后果。更何况,顾金龙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亦明确陈述,其与海安农商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的目的在于资金周转、每年都签的,以上情况足以说明顾金龙对于以其名义向海安农商行借款、款项系天成公司提供并仅用于购买饲料是明知的;其二,顾金龙主张其并未在海安农商行开户,对于该行发放贷款亦不知情,但根据其自行提供的证据,海安农商行开立以顾金龙为户名的存款账户时取得了其身份证复印件,而对于他人为何持有其身份文件,顾金龙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应当认定顾金龙在海安农商行开设的账户系经其授权或者同意;其三,顾金龙于2014年7月25日在海安农商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签字,对于尚欠本金2194295.83元及利息之事实予以确认。其现否定贷款发生的真实性,但未能陈述为何在未取得贷款的情况下却在贷款逾期通知书中签字的合理理由;其四,顾金龙主张,其于2015年11月28日与天成公司业务员黄友才进行了结账,双方账目已经结清。但海安农商行提起本案诉讼系在2015年11月3日,诉状中亦明确涉及天成公司委托贷款等情节。如果案涉款项与海安农商行无涉而仅与天成公司有关,则顾金龙与黄友才结账时,理应对案涉贷款一并进行结算,而其并未提出,显然有悖常理。综上,顾金龙主张其对案涉贷款不知情之事实不能成立。海安农商行与顾金龙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及时、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委托人天成公司并非本案必要的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二、关于欠款金额的确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顾金龙称其已还款,应就其还款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其未能提交相关的还款凭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现海安农商行自认顾金龙已还款80万元,本院亦予认可。综上,顾金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35元,由顾金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刘丽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佩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