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邢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1,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春伟、徐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邢某1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02线国道行驶至山城镇东胜村四组路口处,与张某、邢某2乘骑的自行车相撞,邢某1、张某、邢某2均受伤。经鉴定,邢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90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邢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邢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悔罪,辩解称二被害人没有受伤。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邢某1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02线国道行驶至山城镇东胜村四组路口处,与张某、邢某2乘骑的自行车相撞,邢某1、张某、邢某2均受伤。经鉴定,邢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90mg/100ml。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邢某1、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邢某1赔偿邢某2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邢某1于2016年8月30日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邢某2出院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车辆检验鉴定告知书、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王士福、苏连斌证言、被害人邢某2、张某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及邢某1提供的其与邢某2达成的赔偿协议书、邢某1的出院诊断书予以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邢某1称被害人邢某2、张某未受伤的辩解,根据二被害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邢某2的住院病历、赔偿协议及邢某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以证明二被害人在事故中受伤,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邢某1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酒精含量高,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邢某1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邢某1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邢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田 硕人民陪审员 于 兵人民陪审员 付文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