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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3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203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经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月息2%,并立有借据,借款后被告张某某至今未偿还本金也未清息。2016年9月1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并立有借据,借款后被告张某某至今未偿还本金也未清息。被告张某某与张某某是夫妻关系,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和妻子张某某给原告偿还借款140000元,从2013年2月7日起按约定月息2%计算至偿还借款兑现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和妻子张某某给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从2016年9月19日起按口头约定月息2%计息至偿还借款兑现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两支,证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张某某借原告人民币140000元,月息2%,另欠1600元;2016年9月19日被告张某某借原告杨某某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辩称,欠原告14万元及1600元是事实,是欠原告的砖款。20万元是原、被告合伙建房,将房子卖了以后,被告将20万元全部都给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了,不是被告向原告借的款,条据是原告强行让被告出具的。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对2013年2月7日14万元及另欠1600元条据无异议,是欠原告的砖块。对2016年9月19日借款20万元条据有异议,是原告强迫被告出具的条据,当时打条据是在西园子村委会给原告出具的,当时有原告及其儿子。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借据两支,系原始凭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被告对2016年9月19日借款200000元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7日被告张某某借款原告人民币140000元,月息2%,另欠1600元,立有借据一支;又于2016年9月19日被告张某某借原告杨某某人民币200000元,未约定月利息,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张某某妻子。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另欠16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据一支在案佐证,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存在。对于原告请求140000元月利率以2%计算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9月19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据一支在案佐证,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存在。原告主张1600元及200000元的利息在借据中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是原告强迫让其出具的条据,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杨某某请求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对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140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3年2月7起至兑现完毕时止)。二、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1600元。三、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经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