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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卜先与赵发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卜先,赵发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858号原告:张卜先,男,195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维,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发军,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美玲,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卜先与被告赵发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卜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维、被告赵发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美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卜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372.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8时18分,被告赵发军驾驶一辆无号牌灰色长安牌轻型货车,沿宁乡县X104号线由五里堆往巷子口镇方向行驶,至宁乡县××线巷子××镇××村××组“苏华鸡鸭批发店”地段时,遇原告张卜先在前面沿X104线道路右侧路边同方向行走,由于被告未及时避让行人,致使货车右侧部位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8日,宁乡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实,被告系无证驾驶,事故车辆未登记注册且未购买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22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129天,用去医药费48884.3元。原告出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左踝皮肤脱裂伤等。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居住地及周边从事建筑行业,因此次事故受伤严重,造成原告收入损失。另外原告在诊治和复查期间花费大量的交通费用。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8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2040.5元、护理费17707.9元、交通费2000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9372.7元。被告赵发军答辩称,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8时许,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但只是轻微的碰撞导致原告倒地。被告当时将原告送到巷子口镇卫生院做检查,检查结果显示原告并无任何损伤。之后原告到宁乡县人民医院检查,并在宁乡县人民医院办理住院手续,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被告给了原告6000多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原告的住院治疗并非因为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要求对原告的损伤及用药进行司法鉴定。如果原告的损伤是因为交通事故导致,被告愿意承担责任。如果不是,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8时18分许,被告赵发军驾驶一辆无号牌灰色长安牌轻型货车,沿宁乡县X104号线由五里堆往巷子口集镇方向行驶,至宁乡县××线巷子××镇××村××组“苏华鸡鸭批发店”前地段时,遇原告张卜先在前面沿X104线道路右侧路边同方向行走,由于被告赵发军未及时避让行人,致使赵发军驾驶的无号牌灰色长安牌轻型货车右侧部位将原告张卜先撞倒,造成原告张卜先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宁乡县巷子口镇卫生院检查,因伤势较重,当日转到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22日,用去医疗费44824.05元。2016年6月14日、2016年7月12日、2016年8月9日原告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诊疗,用去医疗费3636.67元,2016年10月26日原告在宁乡县人民医院诊疗,用去医疗费423.5元,以上共计用去医药费48884.22元。2016年7月28日,宁乡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004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发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卜先不承担责任。2017年3月28日,被告对原告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及用药费用进行外伤关联性审核和所需住院时间申请鉴定。2017年5月2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我院的委托出具了省人医司鉴中心[2017]文审字第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查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卜先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9月22日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费用总清单:其中所有用药及治疗费用均与外伤有关。本次外伤住院所需住院时间我中心不予评定。另查明,被告赵发军系无证驾驶,且事故车辆为未经登记的车辆,该车辆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其他任何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宁乡县交警大队宁公交认字[2016]第004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省人医司鉴中心[2017]文审字第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卜先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原告可获赔偿费用的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48884.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29天,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740元(60元/天×129天);3、营养费。根据宁乡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支持500元;4、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长沙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可要求护理费为14964元(116元/天×129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实,综合考虑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误工费。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年满65周岁,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1-5项合计73088.22元。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责任认定,被告赵发军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被告未履行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定义务,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088.22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088.2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发军赔偿原告张卜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088.22元,减去被告赵发军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9088.22元,此款限被告赵发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卜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397元,由原告张卜先负担121元,由被告赵发军负担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建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并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