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刑初284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刚,男,汉族,1966年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小学文化,山东恒昌建设有限公司经理,住东营市东营区。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4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李刚醉酒后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胜利街道办事处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处的张兴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兴民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李刚驾车逃逸,一小时后又返回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经认定,被告人李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刚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李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李刚醉酒后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胜利街道办事处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处的张兴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兴民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李刚驾车逃逸,一小时后又返回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经认定,被告人李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孙某、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员信息,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量刑事实:被告人李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刚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9.2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刚驾车逃离现场,过路群众拨打报警电话,办案民警赶到现场,后李刚之子李某驾驶肇事车辆返回现场,经询问李某称事故时系李刚驾驶肇事车辆,经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刚回到现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刚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6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因被告人李刚交通肇事后逃逸于2017年3月4日作出对李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期限为2017年3月4日至同年3月19日,该拘留执行至同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罚款二千元已交纳。上述量刑事实,除与查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一致外,另有“122”接警记录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票据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同时符合危险驾驶罪及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处罚较重的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让其子驾驶肇事车返回现场,后被告人经民警电话联系回到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忠霞人民陪审员 巩永和人民陪审员 常玉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红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