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2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忻珠明与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忻珠明,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忻珠明,女,194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周华,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民,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忻珠明因与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以下简称曙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0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忻珠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患者史丽凤入曙光医院治疗时就存在小腿疼痛的症状,该症状是肾衰的表现,但曙光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没有针对肾衰进行治疗,而是认为患者是慢性支气管炎并进行治疗的,曙光医院诊断错误,用药错误,违反了诊疗常规,故要求本院改判如其所请。被上诉人曙光医院答辩称:患者入院时已是百岁的老人,上诉人对医院用药方面的异议已经向医学会鉴定专家都陈述过,本案中曙光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忻珠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曙光医院赔偿人民币3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忻珠明之母史丽凤于2009年12月13日20:39分因“纳差,恶心乏力,小腿疼痛一周,加重三天;原有肾功能不全7年”被送至曙光医院急诊。2009年12月19日12:30分,史丽凤去世。2010年12月,忻珠明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曙光医院赔偿医疗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200,000元。2011年3月23日,由于双方调解不成,忻珠明要求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忻珠明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忻珠明表示只要排除原上海市卢湾区医学会即可。2011年9月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医学会受理了忻珠明的鉴定申请。2011年11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医方对患者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慢性肾功能不全,重度营养不良诊断明确。2、医方给予患者吸氧、抗感染、纠正酸碱平衡、强心利尿、营养支持等治疗措施,符合临床诊疗规范、常规。3、患者死亡系其高龄衰老,感染引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所致,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结论为:史丽凤与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2012年11月5日,忻珠明表示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要求由上海市医学会进行复鉴,但其未在2012年11月19日之前提交复鉴申请。2012年11月12日,忻珠明提交了撤诉申请,原审法院口头裁定准予忻珠明撤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者史丽凤在曙光医院急诊治疗,六天后宣告死亡。忻珠明作为患者史丽凤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可以向曙光医院提出医疗损害赔偿请求。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而曙光医院对患者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属于医疗事故,是较为复杂的专业问题,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应当由专业鉴定机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前案中,由法院根据双方协商的结果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史丽凤与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如忻珠明对首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服,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再次提出鉴定的申请。忻珠明于2012年11月5日要求复鉴,但并未在之后的15日内提交复鉴申请,应视为其已经接受首次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不再要求复鉴,且于2012年11月12日向法院申请撤诉,现忻珠明再次起诉要求曙光医院赔偿医疗损害人民币300,000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忻珠明要求曙光医院赔偿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认为曙光医院违反诊疗规范,但未举证证明曙光医院有具体的违规行为,相关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也不能够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故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的意见,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忻珠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