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701民初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巴哈提亚尔与常怡彬、李晓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哈提亚尔,常怡彬,李晓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01民初第1505号原告巴哈提亚尔,男,维吾尔族,1962年6月15日出生,住新疆博乐市,现住博乐市,身份证号:,电话:136XX****XX。被告常怡彬,男,汉族,1962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原住新疆额敏县。被告李晓趁,女,汉族,1967年10月2日出生,住址:新疆额敏县。委托代理人王金亮(特别授权),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5XX****XX。原告巴哈提亚尔诉被告常怡彬、被告李晓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古力巴哈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沙尔合提汗、孙凤珠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古力巴哈尔主审本案,由书记员古丽娜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巴哈提亚尔、被告李晓趁的委托代理人王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怡彬经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哈提亚尔诉称,2015年9月30日20时00分,被告常怡彬驾驶×××号中型普通货车,沿C3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124千米加800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车辆碰撞前方由原告巴哈提亚尔驾驶的×××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巴哈提亚尔驾驶的×××号受损,经博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台高等级公路大队认定被告常怡彬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巴哈提亚尔无责任。原告巴哈提亚尔驾驶的×××号小型本田雅阁牌小轿车被严重损毁,无法修理到原车状态,原告巴哈提亚尔车损78000元,车辆修理费、装修费、投保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共计90000元。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故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损失88000元。被告李晓趁辩称,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及经过无异议。本案原告诉被告李晓趁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李晓趁应常怡彬于2015年3月18日的请求,将新E-54**货车转让给了常怡彬,协议约定自转让之日起涉及该车的所有费用和责任均由常怡彬承担。当日被告李晓趁即将车辆钥匙及其他凭证交付给常怡彬,至2015年9月30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常怡彬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常怡彬驾驶车辆不当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进行过户,李晓趁因失去了对该车辆的使用和控制,发生事故时也没有收益,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车辆转移虽然没有过户,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有车辆实际使用人对事故承担责任。原车主没有责任。因此被告李晓趁申请法院驳回对被告李晓趁的诉讼请求。被告常怡彬经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巴哈提亚尔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博州公安交警大队博州公交五认字2015第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该事故中被告常怡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巴哈提亚尔无责任。被告李晓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事故发生在2015年9月30日,车主李晓趁2015年3月18日已将车辆转移给了被告常怡彬。被告常怡彬是因为没有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所以造成该交通事故,所以该事故被告李晓趁没有责任。2、2015年12月25日由博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0000163号安美途二手车汽车销售合同拟证实×××小型轿车进行估价其价值为78000元;被告李晓趁认为该证据日期有误,如原告庭后提交因价格认证中心的错误导致,我认可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与证明的问题。3、收据三份、送货单一份、结账单一份,拟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装饰与修理该车辆共花费4530元。被告李晓趁对该证据的形式有异议,该证据都是收据不是发票,所以不认可。并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78000元里已包含该损失,属重复计算。4、收据一份,拟证实车损鉴定费2000元。被告李晓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5、交通费发票、保险单一份,拟证实证明交通费与保险费5570元。被告李晓趁不认可该证据关联性。被告常怡彬经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李晓趁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车辆买卖协议,拟证实2015年3月18日被告常怡彬与被告李晓趁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事故发生时的实际车主为常怡彬,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晓趁并没有责任赔偿。原告巴哈提亚尔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常怡彬经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20时00分,被告常怡彬驾驶×××号中型普通货车,沿C3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124千米加800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车辆碰撞前方由原告巴哈提亚尔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受损,经博州公交五认字(2015)第0019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怡彬负全部责任,原告巴哈提亚尔无责任。经博乐市价格认证中心2015年12月25日鉴定,×××号小轿车修复价值已严重超过重置价格,经调查计算及综合该车的实际情况确定价值为78000元(价格认证中心笔误将鉴定日期写成2013年12月25日,后予以更改)。2016年5月10日原告巴哈提亚尔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已向原告巴哈提亚尔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另查,原告巴哈提亚尔庭后提交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拟证实开庭时提交的结论书上因鉴定机构的过错写错日期,鉴定时间应为2015年12月2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交警大队认定书、博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车损鉴定费发票,被告李晓趁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及原告巴哈提亚尔、被告李晓趁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常怡彬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车辆碰撞前方由原告巴哈提亚尔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受损,故原告巴哈提亚尔要求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中的肇事车车主既被告李晓趁在该事故中无任何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晓趁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巴哈提亚尔要求被告支付车损7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巴哈提亚尔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投保费、交通事故前的汽车修理费、装饰费不在财产损失范围内,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巴哈提亚尔要求被告支付车损78000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财产损失费2000元,故被告常怡彬应向原告巴哈提亚尔赔偿财产损失7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怡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巴哈提亚尔赔偿财产损失76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8000元;二、驳回原告巴哈提亚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常怡彬负担1385元,由原告巴哈提亚尔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古力巴哈尔人民陪审员 沙尔合提汗人民陪审员 孙 凤 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古丽 娜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