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2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赵一山与张存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一山,张存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2383号原告:赵一山,男,1966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存双,男,1993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东路2519号。负责人:黄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震宇,公司员工。原告赵一山与被告张存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本院依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的申请,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一山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被告张存双、被告永安财保菏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第三人紫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震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案涉事故概况2016年7月19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张存双驾驶鲁R×××××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三东线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东社居六组地段时,该车右侧前部与由东向西斜过道路原告赵一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一山受伤,赵一山手机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存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一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二、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投保情况被告张存双系鲁R×××××厢式货车的所有人。鲁R×××××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赵一山受伤治疗及鉴定的概况原告赵一山受伤后即被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6年9月18日出院。2017年2月10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三院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赵一山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额叶脑挫伤、脑干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左额部头皮血肿、左侧半卵圆区脑挫伤、轻度脑积水、右侧第1-4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脑外伤后精神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赵一山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9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90日。四、当事人的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存双为原告垫付20000元,被告永安财保菏泽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第三人紫金公司为原告垫付27722.54元。五、原告赵一山的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362365.75元。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为第五项,其余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二、原告赵一山损失范围的确定原告赵一山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625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8元(18元/天*61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10696.43元(32535÷365*120天)、误工费23915.5元(47831÷12*6)、残疾赔偿金248942.4元(40152*20*31%)、被扶养人生活费8194.23元(26433*5*0.31÷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费2500元、营运损失(半年房租)4200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459957.18元。根据原告赵一山、第三人紫金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赵一山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63973.16元。原告主张136250.62元,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第三人紫金公司提交医疗费发票,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722.54元,原告及两被告均无异议,故原告的医疗费为163973.16元。2、营养费900元。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为90天,标准按10元/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098元。原告主张1098元,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10696.43元。原告主张10696.43元,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23587.2元。原告赵一山从事个体经营,其经营范围为散装食品(含冷冻冷藏食品)零售。因原告未能提交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参照上一年度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1.04元/天(47831元/年)认定误工损失,误工期限为180天,有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248942.4元。原告赵一山事故发生前从事个体经营,其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根据公平及利益衡平原则,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正确,本院照准。7、被扶养人生活费8194.23元。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可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原告主张其母亲周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该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支持。9、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急救、住院治疗、复诊及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车辆损失费2500元。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1、营运损失。原告提交证明及租赁合同、发票,主张事故发生后的租金损失4200元。本院认为,该租金系原告从事个体经营的成本,原告已主张了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不予支持。12、鉴定费286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予以支持。该项损失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按责承担。综上,原告赵一山因本起事故造成的除鉴定费外的损失为:医疗费16397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0696.43元、误工费23587.2元、残疾赔偿金257136.6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合计471291.42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122000元;超过限额外的损失为349291.42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赵一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鲁R×××××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保菏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赵一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71291.42元,被告永安财保菏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超过限额外的损失349291.42元,因被告张存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按80%民事赔偿责任,即279433.14元,该损失均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故由被告永安财保菏泽公司承担,被告张存双无需承担。综上,被告永安财保菏泽公司赔偿原告401433.14元;扣除被告永安财保菏泽公司先行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菏泽公司再赔偿原告391433.14元。被告张存双先行给付原告的20000元及第三人紫金公司先行为原告垫付的27722.54元,为减少诉累,由被告永安财保菏泽公司从原告赵一山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并直接返还给被告张存双及第三人紫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一山343710.6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张存双20000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7722.54元。四、驳回原告赵一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6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3966元(原告赵一山已垫付),由原告赵一山负担62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张存双负担2288元。综上,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一山347048.6元(汇入原告赵一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通市东社镇营业所的账户62×××73)、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存双17712元(汇入被告张存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通市东社镇营业所的账户62×××47)、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7722.54元(汇入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在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的账户53×××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2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宋学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