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011民初2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与张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张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2783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内江市东兴区西林大道299号2楼2号。负责人:沙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菊(普通授权),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辉,男,汉族,1964年11月18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与张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菊、被告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根据(2014)内东民初字第2929号判决,由原告先行垫付给伤者王英的交强险赔款14074.95元(大写:壹万肆仟零柒拾肆元玖角伍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王英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汉安大道往西林大道方向行驶至汉安××××处,与新坝大桥往汉安大道方向行驶由张辉驾驶的张亚东所属的川K×××××摩托车相撞,造成王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内江市交警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英承担主责,张涛无证驾驶承担次责。本案通过诉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依法先行赔偿了三者王英的交强险赔款14074.95元,赔付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辉辩称,既然保险公司承担了这个责任了,对方没出的时候,被告都出了9000多元了,就当被告没保险也出不到那么多钱,凭什么还出一万四千多元。被告就没驾驶证这一条,王英还闯红灯。张亚东是被告的儿子,被告开的儿子的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内东民初字第29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函、交强险条款,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3月30日,王英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汉安大道往西林大道方向行驶至汉安××××处,与新坝大桥往汉安大道方向行驶由张辉驾驶的张亚东所属的川K×××××摩托车相撞,造成王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内江市交警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英承担主责,张涛无证驾驶承担次责。川K×××××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经过法院判决原告赔偿王英14074.95元。现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被告不同意支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原告依据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向被告张辉主张追偿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先行垫付给伤者王英的交强险赔款14074.9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调解无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1407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坚人民陪审员  曾胜文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藉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