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林握、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洪塘村民委员会赤土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握,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洪塘村民委员会赤土村民小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握,男,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军,福建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洪塘村民委员会赤土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洪塘村。负责人:石加勇,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辉、苏燕青,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握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洪塘村民委员会赤土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赤土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5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握上诉请求:1.赤土小组终止土地承包合同缺乏正当理由,且不符合村小组终止承包合同关系的程序要求。虽然双方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至2016年2月26日期满,但赤土小组并未在合同届满前及届满后通知林握终止承包合同,双方仍然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如需终止承包合同关系,因涉及到小组全体成员的利益,应召开小组大会或小组代表会议进行表决。更何况承包地一直以来均是有偿对外发包,在村民无法得到承包金的情况下,反而损害全小组村民的集体利益。事实上,赤土小组完全是个人决定,并非集体决定,且目前并未看到村小组代表的集体意思决议文件。2.赤土小组终止土地承包关系,要求返还承包地有违诚信和公平原则。讼争土地属于旱地,只能用于植树,最终是等待政府征地时获得一笔赔偿。本案讼争土地十年一签,且赤土小组违反诚信原则挑起诉讼返还承包地。赤土小组是恶意诉讼,缺乏公平正义的精神。3.赤土小组提出终止土地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地的主张会导致林握损失惨重,如不予补偿显失公平。林握承包后投入人力、物力及资金,目前成本尚未收回。如果现在终止承包关系且无法获得补偿,将导致赤土小组损失惨重,对投资者而言显失公平。4.关于林握一审中的反诉赔偿问题,一审认定是错误的。从双方签订的《旱园土地种果续包合同书》约定来看,栽培费用的支付主体其实是有争议的,并不能完全无误的确认支付主体系第三方,亦可以理解为赤土小组,属于约定不明。根据合同书下约定内容“经村小组研究决定,因村财问题,无法按原合同收回土地…”,该约定明确收回土地是应该补偿的,因村财问题无法收回,显然补偿的主体是赤土小组。5.一审判决结果无法彻底解决纠纷,无法得到执行。收回承包地,但地上物归林握所有,因果树及房屋与土地无法分离,根据物随地走的原则,土地收回,而果树及房屋如何处理。因此,该判决没有解决问题。赤土小组答辩称,1.根据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届满后赤土小组有权收回土地7.37亩,赤土小组多次要求林握归还讼争承包地,但林握拒不履行返还义务,故经村小组研究决定,走法律程序解决讼争地块的问题。现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所承包的土地返还给赤土小组。2.《旱园土地种果合同书》约定“如果有他方续包土地应与林握协商,给付林握果树栽培年限的栽培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属于附条件的合同条款,合同中所约定的果树栽培费用给付义务为欲替代林握承包讼争土地的第三方设定的,并非赤土小组的义务,故林握请求赔偿损失缺乏依据。因讼争土地非合同期限内的征收土地,不存在按照征收标准补偿的问题。赤土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林握立即返还位于赤土社地名为半上7.37亩的旱园土地,并将该范围内的永久性建筑拆除,果树移植恢复原农业用地;2.本案诉讼费用告林握承担。林握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赤土小组向林握补偿位于赤土社半上7.17亩承包地的果树损失,补偿金额为272460元(7.17亩×38000元/亩);2、本案诉讼费用由赤土小组承担。一审判决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案涉土地是否已于2003年2月被征收0.2亩,林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林握所提供的《证明》显示出具时间为2003年2月,此时,现厦门市海沧区仍系原厦门市杏林区,直至2003年4月26日更名为“海沧区”,但是在该份证明上出现的公章为“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洪塘村民委员会”,两者存在矛盾,该证明真实性不予确认。2.关于林握所建的果园管理房是否在承包地内。林握在反诉状称“于1996年2月27日起承包赤土小组位于半上的旱园土地进行果树种植,面积为7.37亩,承包年限为10年,双方签订《旱园土地种果合同书》。随后,林握即投入大量人力、资金进行土地平整,种植龙眼树,并修建一处果园管理房”,该陈述属于林握自认,故确认管理房建筑在承包土地范围内。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1.1996年2月27日,双方签订《旱园土地种果合同书》,约定赤土小组将位于半上的7.37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林握种植果树,租金为10500元。双方约定承包期限自1996年2月27日起至2006年2月26日止。期限届满后赤土小组有权收回土地,林握有与赤土小组以合理价格协商继续承包的优先权。如果有他方续包土地应与被告林握协商,给付林握十年果树栽培费用后方可续包。合同生效后,林握在承包土地上种植龙眼树,并建筑管理用房一处。2.2008年5月15日,双方续签《旱园土地种果续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在原承包土地上续包,期限自2006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续包期限届满后赤土小组向林握收回土地7.37亩。地内果树、财产归被告林握所有。林握有与赤土小组以合理价格协商继续承包的优先权。如果有他方续包土地,应与被告林握协商,给付林握果树栽培年限的栽培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3.2016年2月26日,该承包土地承包期限到期后,赤土小组主张收回土地,并拆除果园管理房,但林握以未补偿其果树栽培费用为由予以拒绝。赤土小组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因时任小组长苏金排对《旱园土地种果合同书》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赤土小组申请对《旱园土地种果合同书》上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0月12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旱园土地种果合同书》上签名为苏金排本人所签。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双方所签订的《旱园土地种果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旱园土地种果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届满后赤土小组有权收回土地7.37亩,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赤土小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所承包的土地返还赤土小组。关于林握反诉赤土小组补偿承包地的果树损失。《旱园土地种果合同书》约定“如果有他方续包土地应与被告林握协商,给付林握果树栽培年限的栽培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是附条件的合同条款,另,合同中所约定的果树栽培费用给付义务是为欲替代林握承包案涉土地的第三方设定,而非赤土小组的义务,应当理解为第三人替代林握承包案涉土地的条件之一,现不存在替代林握承包案涉土地的第三方,故,该义务没有承担主体,待日后出现承包案涉土地的第三方时,林握方能向第三方及赤土小组主张补偿承包地的果树损失。因此,现林握提出反诉请求赤土小组补偿承包地的果树损失,因条件尚未成就,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赤土小组请求收回讼争土地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管理房拆除问题,赤土小组在收回土地时有权要求林握恢复土地原状,故赤土小组请求林握拆除地上建筑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洪塘村民委员会赤土村民小组位于半上的果园承包地7.37亩,并将该土地上的管理房拆除恢复原农业用地原状。二、驳回林握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受理费5386元减半收取2693元,由林握负担。二审审理期间,除林握认为《证明》出具的时间应为2013年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林握申请原小组长陈辉煌到庭接受询问,拟证明合同系十年一签,如果收回土地必须赔偿林握的损失。因赤土小组无钱补偿,故由林握继续承包。赤土小组质证认为,在陈辉煌届满时,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即进行续包。虽然在续包合同中手写“经村小组研究决定,因村财问题,无法按原合同收回土地,建议走法律程序,依法律判定,同意林握继续承包土地”,该书写时间为2008年,林握系向现任小组长续保时出示该续包合同,经征求村民意见,不同意续包。现任小组长曾询问陈辉煌,陈辉煌解释为因2008年产生诉讼,故予以续包的解释。本院对陈辉煌的证言分析认为,林握称该续包合同中手写部分书写时间为2015年,即同意林握继续承包。而赤土小组认为系2008年书写。双方均确认2008年林握曾就续包事宜起诉赤土小组,即(2008)海民初字第520号案,后林握撤回起诉,而2008年5月15日的续包合同书中书写“建议走法律程序,依法律判定,同意林握继续承包土地”与该案的诉讼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系为2008年续包事宜所作的解释,而非林握所称系2015年书写,为2015年5月15日续包合同书到期后继续承包。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林握与赤土小组于2008年签订的《旱园土地种果续包合同书》的约定,其承包期限至2016年2月26日止。现承包期限已经届满,林握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赤土小组同意继续承包讼争土地,故林握除合同约定的果树外,应当恢复原状,返还讼争土地。至于林握上诉主张终止承包合同关系,应召开小组大会或小组代表会议进行表决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其次,林握上诉主张应赔偿其损失,但根据《旱园土地种果续包合同书》约定“如果他方续包土地,应与乙方(林握)协商,并付给乙方果树栽培年限的栽培费用方可使用土地”,则该约定属于赔付林握的栽培费用的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为有效。该条件成就后,林握则有权主张赔付的费用。现该条件尚未成就,讼争土地亦未被征收,林握按照征地补偿的标准诉求赔偿果树的损失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68元,由上诉人林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聆审 判 员 章 毅审 判 员 柯艳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潘婉燕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