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博瀚、宿州市埇桥区柏菲特健身会所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博瀚,宿州市埇桥区柏菲特健身会所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民终6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博瀚,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柏菲特健身会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胜利路100号同盛广场五楼。经营者:张菊,该会所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洋,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印好,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博瀚因与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柏菲特健身会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6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李博瀚、宿州市埇桥区柏菲特健身会所于2017年5月18日分别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宿州市埇桥区柏菲特健身会所请求撤回对本案的上诉,李博瀚请求撤回对本案的二审上诉及一审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宿州市埇桥区柏菲特健身会所请求撤回上诉,李博瀚请求撤回二审上诉及一审起诉,均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李博瀚撤回上诉;二、准许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柏菲特健身会所撤回上诉;三、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6973号民事判决;四、准许上诉人李博瀚撤回一审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74元,上诉人李博瀚自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48元,减半收取1974元,由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柏菲特健身会所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 莉审判员 李 超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如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