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2329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陈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从2011年1月1日起至本案结案为止的利息10560元,共计205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0日,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利息清至2011年1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故将被告陈某某诉至贵院。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一支,用于证明被告陈某某在2009年向原告借款1万元,以及被告分别在2010年1月10日、2011年1月1日分别进行清利息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0日,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某某催要借款未果,故将被告陈某某诉至贵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借款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起至本案结案为止的利息10560元,因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具体的利息,且被告未到庭答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7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玉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小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