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03民初4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新疆华宝钙业有限公司与新疆未来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华宝钙业有限公司,新疆未来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3民初4431号原告:新疆华宝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南城区太湖春天小区11号楼2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陈林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疆未来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67号。法定代表人:朱荣利。原告新疆华宝钙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未来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原告新疆华宝钙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将诉讼标的变更为9000元,并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经审查,新疆华宝钙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变更诉讼标的的申请及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华宝钙业有限公司变更诉讼标的并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华宝钙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冯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晓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