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晖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晖,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捕前住梅江区。2017年2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梅江区看守所。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区检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晖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吴晖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怀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吴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量刑建议无异议,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人吴晖独自一人携带螺丝批、活钳、剪刀等工具,采用撬房门门锁、摩托车电门锁的方式,在梅州城区实施盗窃作案6次,盗得财物合计折值人民币1216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3月8日,被告人吴晖在梅江区西郊街道办事处瓜园路新珍楼侧三楼一房间内,盗得1枚重5.78克的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006元。2、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吴晖先后在梅江区环城路春天集团对面信用社宿舍区的601-1房、801-1房,盗得1台A**液晶显示器、1台车载小冰箱、1部黑色魅族note2手机、2台组装电脑主机,共计折值人民币2540元。3、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晖在梅江区广梅路中高峰村道对面友谊商店侧,盗得1辆川骑红色男装高头摩托车,折值人民币1680元。4、2016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晖在梅江区环城路春天集团对面信用社宿舍区的701房,盗得1部红米note4手机,折值人民币800元。5、2017年1月12日16时左右,被告人吴晖在梅江区嘉应学院附近一幢出租屋303房内,盗得1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神州牌笔记本电脑,共计折值人民币4340元。6、2017年2月3日3时许,被告人吴晖在梅某区江北东教场侧文化公园宿舍区盗得5块电动车电池,折值人民币800元。吴晖离开小区时被住户发现,遂逃到住户楼里,后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吴晖被抓获的经过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陈某1、黎某1、曾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温某1、胡某1的陈述,证人杜某1、吴某1的证言,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吴晖的供述等��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晖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晖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晖归案后自愿认罪,并追回全部被盗财物已发还失主,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晖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吴晖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螺丝批、活钳、剪刀等,随案移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君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麻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