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胡永祥与供泽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祥,供泽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1126号原告:胡永祥,男,195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供泽仁,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胡永祥与被告供泽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供泽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判决。原告胡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供泽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胡永祥与被告供泽仁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经结算后由被告供泽仁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为2%,借期六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供泽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胡永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供泽仁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胡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丽青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翁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