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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2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保堂与任银飞、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保堂,任银飞,李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2449号原告:陈保堂,男,汉族,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银飞,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李娜,女,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保堂与被告任银飞、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淑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保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被告任银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保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558000元及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558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9日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5计算,从2015年9月9日起计息。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索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予偿还。综上所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558000元,原告向其索要,两被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根据法律规定,特具文诉讼,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55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5标准从2015年9月9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起。原告陈保堂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2、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借款3558000元,并约定从2015年9月9日起按月息2分5支付利息的事实。3、居民信息表,证明被告李娜与任银飞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558000及利息的事实。被告任银飞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同意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任银飞立据向陈保堂借款3558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保堂叁佰伍拾伍万捌仟元整(月息2分5)今日起计息。借款人:任银飞2015.9.9”。李娜与任银飞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陈保堂、任银飞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任银飞、李娜系夫妻关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陈保堂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355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5,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银飞、李娜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保堂355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9月9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60元,减半收取176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任银飞、李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淑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