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常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顺,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2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莉,被上诉人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常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张某与常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存在两个以附登记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在先的一份5万元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后的4万元协议是常某为应付其家人而恳求张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临时写上去的,不是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是婚后财产纠纷,5万元不是赔偿款。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张某共计给付常某4笔款,共计5万元,双方财产分割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一审判决张某应给付常某是认定事实错误。常某辩称,4万元的协议已经得到婚姻登记确认。5万元欠条是2015年9月10日形成的,并非是双方基于离婚之目的,因为该欠条没有离婚的意思表示。该5万元是常某出资购买了家庭生活用品和婚后与张某共同偿还房贷的款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4万元是张某给付常某的赔偿款和经济帮助。一审判决正确。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某给付赔偿金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0日,张某为常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常某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3日。2015年9月17日,常某与张某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离婚后男方付给女方4万元(2016年9月17日前付清)。”2015年9月14日,张某给付常某3万元、2015年9月17日给付1万元、2015年12月8日给付7000元、2015年12月16日给付3000元,共给付5万元。另查明,2015年9月10日欠条所记载的5万元系是双方为达成离婚意向,张某自愿给付常某的赔偿款。2015年12月18日,常某为张某出具的收条中记载的4.7万元包括2015年9月14日给付的3万元、2015年9月17日给付的1万元、2015年12月8日给付的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常某与张某为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张某给付常某5万元,张某为此给常某出具了欠条,此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该予以认可。2015年9月17日,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又记载张某给付常某4万元,故应认定,张某应给付常某共9万元。张某虽抗辩,离婚协议书中记载的4万元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4万元是包含在欠条所记载的5万元中,但张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张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论其为常某出具的欠条还是在离婚协议书中书写的内容,均应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张某提供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判决: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常某4万元。本案二审期间,张某向本院提交了手机微信截图3张,证明离婚协议书中4万元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常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4万元协议虚假。手机微信截图3张对本案争议款项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9月14���,张某向常某发送微信:“汇款三万收到了吧!”常某回复:“恩。我收到短信了”2015年9月17日,张某向常某发送微信:“我到了直接去政务大厅”常某回复:“到时候给我打个四万的欠条。那个一万明后天给我,那三万是咱俩的秘密”“应付我家里人的。”张某回复:“呵呵”常某回复:“怎么了,这样也不行?还得让我怎么做?”张某回复:“我给完那一万你就撕毁欠条可以吧”常某回复:“恩行”。本院认为,公民结婚自由,离婚自由。夫妻双方在协议离婚过程中,有权根据自己的真实意愿,协商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任何人不得干涉或强制。常某与张某于2015年9月17日协议登记离婚。常某持离婚协议书向张某起诉主张给付4万元。本案中,张某对其出具5万元欠条以及分期给付常某款项的时间、双方协议离婚的时间、涉案手机微信往来时��及形成过程之间主张的关联性,与其陈述的事实相互吻合。常某否认涉案手机微信往来记录内容与其主张4万元之间存在关联,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或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本院不予采信。常某与张某手机微信往来记录能够证明,该离婚协议书中记载的“男方给付女方4万元”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常某与张某在协商离婚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过程中,为排除女方家庭干涉而作出的变通处理。常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张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2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常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共计1200元,由被上诉人常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玖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代理审判员 李 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那译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