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曹召凤与李文娟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召凤,李文娟,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民终8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召凤,女,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娟,女,195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桔井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向儒,该院院长。上诉人曹召凤与被上诉人李文娟、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3民初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向李文娟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将法律文书邮寄给其女儿李冰,而李冰并未与李文娟共同居住,李文娟亦未指定李冰为代收人或是委托其作为诉讼代理人。故一审法院将向李文娟送的法律文书交李冰代收,没有法律依据,送达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3民初第105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苏仙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曹召凤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戴陈峰审 判 员 许素萍审 判 员 黄XX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朱丹嫔书 记 员 廖超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