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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终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陕西裕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娜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裕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娜娜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裕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银都国际办公中心17FA。法定代表人严瑞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贠平,系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娜娜,女,汉族,1983年8月8日生,陕西旬邑人,住旬邑县。委托代理人周郑强,系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丹,系陕西恪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陕西裕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塬公司)与被上诉人魏娜娜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裕塬公司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裕塬公司上诉的理由是:1、该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2、一审未支持其支持其违约金诉请,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违约金的反诉请求。魏娜娜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等为由进行答辩。原审查明,2012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一份名为“紫裕·兰庭”认购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自愿认购被告开发的咸阳市毕塬路西段“紫裕·兰庭”项目1号楼1单元23层01号房,该房建筑面积为110.51㎡,单价4205.86元/㎡,总价为464790元整。协议还约定,原告承诺将于被告正式对外销售后三日内,到“紫裕·兰庭”销售中心办理签约手续并按照所选择付款方式补足该房余款等;因原告自身因素而无法购买该房并要求退还所缴纳的诚意金的,被告需收取原告所缴纳的诚意金的10%违约金作为原告违约赔偿,自签订本协议起执行;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保证原告内部购房的相关权利。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元及部分认购金224790元,合计23479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34790元的认购金收据。2014年11月18日原告之夫张海波向被告处书写了一份申请书,申请主要内容为,因家中有急事,现无力购买该房,申请退房,请批准。同时向被告提交了一份退房申请单。2014年12月23日,被告给原告退还定金10000元及部分诚意金70000元,合计80000元。另查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紫裕·兰庭”认购协议书时未取得咸阳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5年被告取得了该证。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4月14日签订“紫裕·兰庭”认购协议书在签订时虽未取得咸阳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该协议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被告已经按照该约定收取了原告部分购房款,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紫裕·兰庭认购协议书”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起诉前,被告已于2015年取得了“紫裕·兰庭”项目1号楼1单元23层01号房的咸阳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该“紫裕·兰庭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之夫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提出退房申请,被告亦表示同意,并将收取的原告10000元定金及部分诚意金70000元退还,证明被告同意了原告对协议的解除。因在原告提出解除协议时,被告尚未取得所售给原告的商品房的销售许可证,故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所缴纳的诚意金10%的违约金即23479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及时将尚未退还给原告的剩余诚意金154790元退还给原告,而未予退还,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原告承担利息,利息应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而不是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遂判决:一、被告陕西裕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剩余购房认购金15479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被告陕西裕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3668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193元,被告已预交,合计3861元,由被告陕西裕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裕塬公司上诉称该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该节诉请。至于上诉人还称一审未支持其违约金诉请是错误的一节,因其在同意被上诉人魏娜娜退房时并没有提出违约金的问题,且其前期已经给被上诉人魏娜娜退还了部分款项,表明退房在实际履行中,同时上诉人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来证明其主张违约金是客观合法的,故本院无法支持其该节诉请。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元,由上诉人陕西裕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鸿彬审判员  陈美丽审判员  张军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建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