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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6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宏伟、王���芬、罗正军、珙县巡场镇兴太梅子田煤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宏伟,王吉芬,罗正军,珙县巡场镇兴太梅子田煤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民初326号原告: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珙县巡场镇滨河东街南一段17号。法定代表人:刘祥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该公司员工。被告:罗宏伟,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所地珙县。被告:王吉芬,女,195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所地珙县。被告:罗正军,男,195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所地珙县。被告:珙县巡场镇兴太梅子田煤厂,住所地珙县巡场镇兴太村六社。代表人:李文全,该煤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启奎,该煤厂法律顾问。原告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珙县农商银行)与被告罗宏伟、王吉芬、罗正军、珙县巡场镇兴太梅子田煤厂(以下简称珙县梅子田煤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珙县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被告罗宏伟、王吉芬、珙县梅子田煤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正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珙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罗宏伟偿还借款本金145万元、利息54066.88元、罚息137405.62元、复息8531.36元(罚息、复息已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自2017年5月19日开始至本金、利息全面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判决珙县农商银行对罗宏伟、王吉芬、罗正军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宜房他证珙县字第2012**×××4号)经拍卖、变卖后得到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判决珙县梅子田煤厂对罗宏伟应当偿还的债务在保证范围之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由罗宏伟、王吉芬、罗正军、珙县梅子田煤厂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罗宏伟与珙县农商银行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罗宏伟向珙县农商银行借款145万元,用于装修宾馆,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执行浮动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付息。罗宏伟、王吉芬、罗正军以其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珙县农商银行于2012年2月27日向罗宏伟交付了借款145万元,罗宏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6日。借款使用期限届满时,珙县农商银行与罗宏伟、王吉芬、罗正军于2015年2月26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罗宏伟展期金额为145万元,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25日,展期期间月利率为0.925%,担保的权利和责任仍按原《个人抵押合同》执行。珙县梅子田煤厂于2016年5月20日与珙县农商银行签订《���证合同》约定:珙县梅子田煤厂自愿为罗宏伟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展期期限已于2016年8月25日届满,罗宏伟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截止2017年5月18日,罗宏伟欠本金145万元、利息54066.88元、罚息137405.62元、复息8531.36元。罗宏伟、王吉芬、罗正军、珙县梅子田煤厂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罗宏伟辩称,罗宏伟在珙县农商银行借款145万元至今仍未偿还属实;罗宏伟、王吉芬、罗正军、珙县梅子田煤厂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亦属实。对欠本金145万元、利息54066.88元、罚息137405.62元、复息8531.36元均无异议。因本人投资的珙县梅子田煤厂关闭补偿资金未全面到位,现无偿还能力,请依法判决。王吉芬辩称,王吉芬与罗正军系罗宏伟的母亲和父亲,王吉芬、罗正军以房产为罗宏伟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属实,对���宏伟欠本金145万元、利息54066.88元、罚息137405.62元、复息8531.36元均无异议。因本人投资的珙县梅子田煤厂关闭补偿资金未全面到位,现无代偿能力,请依法判决。罗正军未作答辩。珙县梅子田煤厂未参加庭审,其书面辩称,珙县梅子田煤厂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债务金额以法院核实的数据为准,因珙县梅子田煤厂关闭补偿资金未全面到位,现无代偿能力,请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2月29日经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批准变更为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梅子田煤厂系1992年1月7日登记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罗宏伟与珙县农商银行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罗宏伟向珙县农商银行借款145万元,用于装修宾馆,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执行浮动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付息,任意还本;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罗宏伟、王吉芬、罗正军与珙县农商银行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个人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罗宏伟与珙县农商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罗宏伟提供房产(房屋所有权人为罗宏伟:坐落于×××小区,宜房权证珙字第20060×××8号;坐落于×××街,宜房权证珙字第20060×××9号、宜房权证珙字第20060×××0号)、���吉芬及罗正军提供房产(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吉芬、共有权人为罗正军,坐落于×××村,宜房权证珙字第20080×××0号)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等)。并于2012年2月27日在珙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宜房他证珙县字第2012**×××4号抵押登记。珙县农商银行于2012年2月27日向罗宏伟交付了借款145万元,罗宏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6日。借款使用期限届满时,珙县农商银行与罗宏伟、王吉芬、罗正军于2015年2月26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罗宏伟展期金额为145万元,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25日,展期期间月利率为0.925%,本协议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担保的权利和责任仍按原《个人抵押合同》执行;本协议生效后,原借款合同仍然继续有效,双方有关���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但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珙县梅子田煤厂于2016年5月20日与珙县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珙县梅子田煤厂自愿为罗宏伟在珙县农商银行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展期期限已于2016年8月25日届满,罗宏伟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截止2017年5月18日,罗宏伟欠本金145万元、利息54066.88元、罚息137405.62元、复息8531.36元。罗宏伟、王吉芬、罗正军、珙县梅子田煤厂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珙县农商银行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法人,珙县梅子田煤厂系依法登记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均具有民事���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珙县农商银行与罗宏伟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珙县农商银行与罗宏伟、王吉芬、罗正军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个人抵押合同》、珙县农商银行与罗宏伟、王吉芬、罗正军于2015年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珙县农商银行与珙县梅子田煤厂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已于2012年2月27日对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保证合同》自签订之日成立并生效。珙县农商银行已于2012年2月27日向罗宏伟交付了借款本金145万元,双方的金融借款关系成立。借款使用期限已于2016年8月25日届满,珙县农商银行要求罗宏伟及时偿还尚欠的本金145万元、利息54066.88元、罚息137405.62元、复息8531.36元(罚息、复息已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自2017年5月19日开始至本金、利息全面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证据充分,且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罗宏伟至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珙县农商银行对罗宏伟、王吉芬、罗正军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宜房他证珙县字第2012**×××4号)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珙县梅子田煤厂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罗宏伟应当偿还的债务扣除罗宏伟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不足部分向珙县农商银行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王吉芬、罗正军、珙县梅子田煤厂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罗宏伟追偿。罗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宏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5万元、利息54066.88元、罚息137405.62元、复息8531.36元(罚息已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自2017年5月19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145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3875%为标准进行计算。复息已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自2017年5月19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利息给付之日止的复息,以54066.88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387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利息,上述罚息、复息计算至本金、利息付清之日止);二、如果被告罗宏伟未按上述判决第一条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罗宏伟提供抵押担保的房���(抵押权字号为宜房他证珙县字第2012**×××4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罗宏伟:坐落于×××小区,宜房权证珙字第20060×××8号;坐落于×××街,宜房权证珙字第20060×××9号、宜房权证珙字第20060×××0号)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判决第二条确定的优先受偿的不足部分,对被告王吉芬、罗正军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抵押权字号为宜房他证珙县字第2012**×××4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吉芬、共有权人为罗正军,坐落于×××村,宜房权证珙字第20080×××0号)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吉芬、罗正军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罗宏伟追偿。四、被告珙县巡场镇兴太梅子田煤厂对上述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扣除上述判决第二条确定的抵押担保财产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后的不足部分向原告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珙县巡场镇兴太梅子田煤厂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罗宏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4元(立案时原告已按照简易程序的标准全额预交),由被告罗宏伟、王吉芬、罗正军、珙县巡场镇兴太梅子田煤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王光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