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民初6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店支行与淄博罗腾工贸有限公司、淄博靓淦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店支行,淄博罗腾工贸有限公司,淄博靓淦经贸有限公司,吕昌海,刘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6596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店支行,住所地,张店区中心路130号。主要负责人:国秀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该银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光,男,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淄博罗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润大道傅山大厦南楼东单元1703号。法定代表人:刘芳。被告:淄博靓淦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金晶大道96号。法定代表人:吕昌春。被告:吕昌海,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刘芳,女,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张店区。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店支行与被告淄博罗腾工贸有限公司、淄博靓淦经贸有限公司、吕昌海、刘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田洪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罗腾工贸有限公司、淄博靓淦经贸有限公司、吕昌海、刘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淄博罗腾工贸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50万元,利息5548.53元(截止到2016年10月20日)及2016年10月2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淄博靓淦经贸有限公司、吕昌海、刘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淄博罗腾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在原告处办理贷款50万元,同日,由被告淄博靓淦经贸有限公司、吕昌海、刘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淄博罗腾工贸有限公司出现重大风险,截止到2016年10月21日已欠息5548.53元,经多次催收尚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淄博罗腾工贸有限公司、淄博靓淦经贸有限公司、吕昌海、刘芳均未到庭,亦均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淄博罗腾工贸有限公司(借款人)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编号2016年齐银借1303字076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淄博罗腾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17日,利率为年利率6.52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合同第十二条违约情形及处理措施中约定,发生下列任一事项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6、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示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4、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淄博靓淦经贸有限公司、吕昌海、刘芳签订编号2016年齐银保1303字076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为2016年齐银借1303字076号《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处置费、过户费)、因债务人、保证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淄博罗腾工贸有限公司发放了50万元贷款,但之后被告淄博罗腾工贸有限公司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淄博罗腾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5548.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利息清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淄博罗腾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淄博罗腾工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淄博罗腾工贸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原告依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淄博罗腾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5548.53元,对此被告淄博罗腾工贸有限公司应予以清偿。根据被告淄博靓淦经贸有限公司、吕昌海、刘芳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淄博靓淦经贸有限公司、吕昌海、刘芳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罗腾工贸有限公司、淄博靓淦经贸有限公司、吕昌海、刘芳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罗腾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店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5548.53元(利息截至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淄博靓淦经贸有限公司、吕昌海、刘芳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靓淦经贸有限公司、吕昌海、刘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罗腾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6元,由被告淄博罗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淄博靓淦经贸有限公司、吕昌海、刘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费3048元,由被告淄博罗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淄博靓淦经贸有限公司、吕昌海、刘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峰人民陪审员 李秀芹人民陪审员 李新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奕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