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小成与被告四川省润杰置业有限公司、李志新、唐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成,四川省润杰置业有限公司,李志新,唐玉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836号原告杨小成,男,生于1974年9月13日,住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苍溪县东青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四川省润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杰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李志新,副总经理。被告李志新,男,生于1972年2月3日,住苍溪县。被告唐玉斌,男,生于1967年7月13日,住苍溪县。原告杨小成与被告润杰公司、李志新、唐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杨小成、李志新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玉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志新偿还原告杨小成借款64万元,并从2014年10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率2%计付利息,或者处理抵押的房屋进行清偿,被告唐玉斌对其中担保的40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润杰公司、李志新由被告唐玉斌担保,并用被告润杰公司开发的10套住房作抵押,向原告杨小成借款50万元,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尚有40万元未还;被告润杰公司、李志新20**年1月2日又借原告24万元至今未还。两次借款均约定按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但被告润杰公司、李志新只结息至2014年9月30日,以后未再付息。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处理。被告润杰公司、李志新辩称:被告润杰公司、李志新只借了原告杨小成50万元,现有40万元及其从2015年8月31日开始的利息未偿付属实,但未借原告杨小成24万元,因为上一次借款尚未还清,不可能再借到款。被告唐玉斌未作答辩。原告杨小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杨小成、被告李志新、唐玉斌的身份证和润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3份,以证明被告润杰公司、李志新由被告唐玉斌担保,并用被告润杰公司开发的房屋作抵押,承诺逾期按银行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在原告杨小成处借现金50万元,后转账还款10万元,尚有40万元未还,经原告杨小成催收,被告李志新制定还款时间;被告润杰公司、李志新用被告润杰公司所修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按银行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的事实。3、银行业务凭证4份和交易记录打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杨小成向被告润杰公司、李志新所借款项来源的事实。被告润杰公司、李志新对原告杨小成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2中前一笔借款是真实的,后一笔借款不属实,原告杨小成应当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作为依据;对其它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润杰公司、李志新、唐玉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唐玉斌也未就原告杨小成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证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润杰公司、李志新与原告杨小成之间的借款一直系现金交付,现对其所出具的借条予以否认,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杨小成未取得借款的事实。根据上述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润杰公司、李志新因开发房地产工程项目,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杨小成借款,原告杨小成向被告李志新提供了现金50万元,2015年2月5日被告润杰公司、李志新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原告杨小成10万元。被告润杰公司、李志新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杨小成出具借条1张,在借条上注明原告杨小成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润杰公司、李志新借到现金50万元,被告润杰公司、李志新20**年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10万元,所剩余款40万元定于当年12月30日还清,到期未还则用被告润杰公司在苍溪县龙王镇小西街开发的巨龙广场项目1楼或2楼约500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赔偿因拖欠此借款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同时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按银行现行利率的4倍向原告杨小成支付利息,且由被告唐玉斌担保。被告润杰公司、李志新于2016年1月2日又向原告杨小成借款,并出具借条1张,在借条上注明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到期未还则将被告润杰公司在苍溪县龙王镇小西街开发的巨龙广场项目1楼或2楼约150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赔偿因拖欠此款给原告杨小成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同时支付给原告杨小成违约金5万元,并按银行现行利率的4倍向原告杨小成支付利息,原告杨小成向被告李志新提供了从银行取出的现金24万元。后经原告杨小成多次催收,其中2016年11月7日由被告润杰公司、李志新在2015年9月1日的借条复印件上注明该借条上的款项尚未偿还,现公司正对巨龙广场2期进行清算,定于2016年12月30日还清,但被告润杰公司、李志新至今尚未偿还。原告杨小成便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润杰公司、李志新称原告杨小成未提供第二次的借款24万元,利息已付至2015年8月31日,而原告杨小成称利息仅付至2014年9月30日,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杨小成与被告润杰公司、李志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从被告润杰公司、李志新得到原告杨小成借款时成立,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润杰公司、李志新未按期如数归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润杰公司、李志新以现金方式借到原告杨小成的款系双方所形成的交易习惯,不存在应提供第二次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第一次借款未还是有借第二次款的可能性,故被告润杰公司、李志新应当提供其出具借条而未得到借款的证据,否则应当认定其第二次又借到了原告杨小成的款24万元。双方虽约定有利息、违约金和经济损失,但其总和已经高出24%的年利率所计算的利息,因而被告润杰公司、李志新应当按24%的年利率计付利息,不能偿付则用所抵押的巨龙广场的1楼或2楼约650平方米房屋进行清偿。原告杨小成对被告润杰公司、李志新利息只给付至2014年9月30日前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唐玉斌为被告润杰公司、李志新的第一次向原告杨小成借款40万元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偿付借款本息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杨小成要求判令被告润杰公司、李志新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偿付利息、违约金和损失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润杰公司、李志新应偿还原告杨小成借款64万元及其中40万元从2015年9月1日起,24万元从2016年1月2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或者以所抵押的巨龙广场的1楼或2楼约65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清偿。二、被告唐玉斌对被告润杰公司、李志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杨小成借款40万元及其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小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0元,由原告杨小成负担100元,被告润杰公司、李志新负担且被告唐玉斌连带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