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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城市幸福防水工程有限��司武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城市幸福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刘国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英武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来新,江苏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城市幸福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办事处东岳村161号。负责人:刘荣才。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君才,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国斌,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住江苏省泰州市。上诉人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项城市幸福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公司(以下简称项城武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3民初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兴公司上诉请求:不服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所作(2016)鄂0113民初379号民事判决,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真。1、认定刘国斌与上诉人系内部承包关系,对外则是项目部负责人,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刘国斌与上诉人无劳动合同关系亦非上诉人股东,与上诉人没有隶属关系,双方建立内部承包关系没有客观基础。其次,上诉人从未委任刘国斌为汉南区薇湖水岸项目部负责人或项目经理。再者,被上诉人出举的(2013)鄂汉南民一初字00166号民事调解书不能作为指证上诉人���刘国斌存有内部承包关系的证据,理由:(1)、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为达成调解,作出对己方不利的陈述或自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更不能作为其他案件的证据;(2)有关档案资料已清楚的证明,上诉人在薇湖水岸项目中的项目经理另有其人,是殷有军,调解书中相关表述已被客观书证否定。因此,除非刘国斌得到上诉人特别授权,否则不能以上诉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2、合同并未加盖有上诉人任何形态的印章。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刘国斌签订了《保温施工合同》及《防水施工合同》,合同甲方加盖的是“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薇湖水岸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整个一审过程中,上诉人自始没有看到过加盖有相关印章的这两份合同。如有,一审显然侵害了上诉人的质证权利。3、刘国斌在无权代理情形下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同,该合同对上诉人没有拘束力,由此产生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二、一审认证错误。1、被上诉人赖以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是有刘国斌签名的《防水、保温结算单》及《证明》。基于合同没有加盖上诉人印章且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能证明刘国斌具有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委托书等证据,而刘又是本案被告,则刘国斌必须到庭就合同签订、履行及其签名真实性接受调查。一审中,上诉人即对其签名真实性表示质疑,然在刘国斌缺席状态下,一审对其真实性经行确认,此举有违认证原则。2、刘国斌作为所谓上诉人合同经办人且其与本案争议有利害关系,却向被上诉人出具证明,其动机令人怀疑。有一点可以声明,被上诉人从未以任何形式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款,《证明》中“束向东多次向我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之说纯属无稽。三、一审确定的延期付款利息起始日期没有法律依据。在没有预先约定的情形下,逾期付款利息应从主张之日起算,被上诉人并未没有证据证明何时开始主张,则提起诉讼之日为其主张之日。一审以刘国斌证明的所谓结算日期为计息起始日期没有法律依据。项城武汉分公司答辩称,已生效的(2013)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166号调解书证明刘国斌是苏兴公司承建的薇湖水岸33和36号楼项目负责人,项城武汉分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与项城武汉分公司签订保温、防水合同行为代表了苏兴公司,现约定工程已施工验收完毕,苏兴公司应当依照合同支付工程款。刘国斌未提交答辩意见。项城武汉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苏兴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07000元;二、苏兴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70919.7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407000元为基数,时间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三、苏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苏兴公司与湖北国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国新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汉南区薇湖水岸小区三期33号楼、36号楼发包给苏兴公司承建。2012年3月25日,原告项城武汉分公司与被告刘国斌(其与被告苏兴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对外则是项目部负责人)签订了《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甲方加盖的是“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薇湖水岸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名称:汉南区薇湖水岸小区33号楼、36号楼外墙保温;二、施工地点:汉南区薇湖水岸小区;三、工程内容:聚苯颗粒三公分厚,挂钢网;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价款和支付方式:1、工人进入施工现场��工两天后,付10000元的生活费,每栋楼完成工程的一半时负60%工程价款;2、工程完成后付清余下工程款;3、此工程款结算不开具增值税发票,如需提供发票,付相应的税款。《保温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5月20日,原告项城武汉分公司与被告刘国斌以同样方式又签订一份《防水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无预付工程款,工程价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后付全部工程款的95%,预留5%作保修金,五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质保金。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项城武汉分公司对上述保温、防水工程进行了施工。薇湖水岸小区33号楼、36号楼于2013年1月22日竣工验收,同年7月28日,双方就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确认被告苏兴公司尚欠保温、防水工程价款407000元,基中防水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328000元。另查明,保修金应为328000元的百分之五即16400元。约定保修期为五年,从竣工验收之日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为保修期。一审法院认为,项城武汉分公司与刘国斌签订《保温施工合同》、《防水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本案之事实,刘国斌是薇湖水岸小区33号楼、36号楼涉案施工项目部负责人,其与项城武汉分公司鉴订的上述两份合同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苏兴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项城武汉分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建后于2013年1月2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且双方于2013年7月28日就涉案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表明苏兴公司实际下欠项城武汉分公司工程价款407000元,该工程价款涵盖了质保金16400元,因质保期未届满应予扣除。因此,苏兴公司应向项城武汉分公司支付下欠工程价款390600元并以此为基数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关于利息计算问题。从项城武汉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价款支付程度以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22日验收合格,同年7月28日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应从工程价款结算之日的第二天即应从2013年7月29日起开如始计算利息。项城武汉分公司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比较合理。苏兴公司指出与项城武汉分公司无承包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项城市幸福防水工程��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906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3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项城市幸福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69元,由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项城武汉分公司与刘国斌签订的案涉《保温施工合同》、《防水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刘国斌是薇湖水岸小区33号楼、36号楼涉案施工项目部负责人,刘国斌本人对此也出具了书面证明。因此,刘国斌与项城武汉分公司鉴订的上述两份合同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苏兴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项城武汉分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建后于2013年1月2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苏兴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保温施工合同》、《防水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保温和防水工程系由第三方实际完成,且双方于2013年7月28日就涉案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项城武汉分公司提交的结算证据表明苏兴公司实际下欠项城武汉分公司工程价款407000元,因质保期未届满应予扣除质保金16400元。因此,苏兴公司应向项城武汉分公司支付下欠工程价款390600元并以此为基数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22日验收合格,同年7月28日当事人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项城武汉分公司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应从工程价款结算之日的第二天即应从2013年7月29日起开如始计算利息。项城武汉分公司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29日起开如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苏兴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69元,由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循平审判员  张立新审判员  陈继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喜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