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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民初3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冯继新、米春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冯继新,米春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3189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韩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志,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安骏,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继新,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文县。被告:米春君,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冯继新、米春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安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继新、米春君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冯继新继续履行合同,立即支付原告全部剩余租金73081.2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应付租金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616.2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费用6000元;4.被告米春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号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冯继新的需求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为其购买众泰1600汽车一辆给被告使用。车辆融资总额68633元,每月租金2436.04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13日支付租金。被告米春君作为被告冯继新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车辆交付,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6期租金,便连续4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冯继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米春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费用3500元(律师费及律师出庭的差旅费)。被告冯继新、米春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还款计划表、车辆登记证、银行凭证、律师函、快递详情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且原告已按月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月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7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作为承租人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为其购买众泰1600V汽车一辆给被告使用。车辆融资总额68633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每月6日支付租金2436.04元。合同并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承租人依据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项的10%-20%;出租人提起诉讼的,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损失,承租人据实承担;保证人自愿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和责任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米春君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车辆交付,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6期租金,2016年2月13日后便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系本案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继新未按照合同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冯继新支付租金73081.2元(2436.04元/月×30月)、违约金14616.24元(73081.2元×20%)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维权费3500元,原告明确该款项为聘请律师的费用及律师出庭的差旅费,经庭审查实,本案律师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一方面律师费已包含律师的差旅费,另一方面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差旅费的金额,故本院部分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被告米春君为冯继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米春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继新、米春君经本院传唤不到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质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继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3081.2元、违约金14616.24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合计90697.44元,被告米春君对冯继新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冯继新、米春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萍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人民陪审员  张琼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