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7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文林福与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林福,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7363号原告:文林福,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岩(文林福之妻)。被告: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聚富苑产业园区聚和一街1号12幢106。法定代表人:路凤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豹,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文林福诉被告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玩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林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岩、被告玩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林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10月17日订立的编号为0000115以及编号为0000116的《“玩趣”玩具租赁合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付押金7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玩具租赁费795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10月17日签订《“玩趣”玩具租赁合约》,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玩具,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7000元、租赁费用1079元。合同服务期内被告未达到合同约定服务标准,实体店面已全部撤店,无法继续提供玩具租赁服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诉讼请求所述金额无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玩趣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文林福表示如果法院认为两份《“玩趣”玩具租赁合约》不适宜在同一案件中解决,其要求解决编号为0000115的《“玩趣”玩具租赁合约》相关事宜。玩趣公司承认文林福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文林福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在于,本案所涉及的两个不同的《“玩趣”玩具租赁合约》能否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院认为,文林福与玩趣公司在2015年10月17日订立的两份《“玩趣”玩具租赁合约》,相对应的租金不同、押金不同、租赁期(服务期)亦不同,故属于两个不同的租赁合同关系,不宜在一案解决。鉴于文林福表示若法院不能在一案中解决两份《“玩趣”玩具租赁合约》事宜,其要求解决编号为0000115的《“玩趣”玩具租赁合约》的相关事宜,故本院在本案中仅处理文林福有关编号为0000115的《“玩趣”玩具租赁合约》的主张。玩趣公司与文林福所订立的编号为0000115的《“玩趣”玩具租赁合约》租赁期已满,玩趣公司应当按照约定退还押金,其未退还押金的行为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履行上述合约,故本院对于文林福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10月17日订立的编号为000015的《“玩趣”玩具租赁合约》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玩趣公司应当退还文林福所交纳的押金5000元。对于文林福有关编号为0000116的《“玩趣”玩具租赁合约》的相应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其可以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文林福与被告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0000115的《“玩趣”玩具租赁合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文林福押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文林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栾舒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