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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魏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49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租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米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与张某、陈某携带被告人魏某购买的电捕鱼工具前往万州区“楠树沟”电捕鱼。到达目的地后,张某因困乏便在车上休息,被告人魏某和陈某携带电捕鱼工具轮流下河实施电捕鱼作业,陈某在实施捕鱼过程中死亡。经公安机关称重发现,被告人魏某和陈某共捕获各类鱼1.09公斤。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魏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用二千元。涉案渔获物及作案工具,于2017年3月23日被万州区公安局依法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传唤证、现场指认照片、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重庆市农委通告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通告、万州区农委禁渔宣传材料、重庆市天然水域禁渔区名录、万州区农业执法局证明、万州区熊家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办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张某1、夏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自愿进行生态修复,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电捕鱼工具,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艾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