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5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毛航与蔺恒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航,蔺恒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821号原告:毛航,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被告:蔺恒飞,男,199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原告毛航与被告蔺恒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进行公开审理,原告毛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恒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及利息672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2日、2015年12月8日,被告均以生意周转为由,先后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1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约定有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1000元,剩余28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两张。依据认证规则,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8月12日,被告蔺恒飞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12日,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蔺恒飞未予还款。2015年12月8日,被告蔺恒飞向原告借款共19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蔺恒飞父亲还了1000元,剩余28000元至今被告蔺恒飞未予还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借原告款1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19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蔺恒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毛航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蔺恒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毛航借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由被告蔺恒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志远审判员 刘春玲审判员 堵利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少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