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汪磊危险驾驶罪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磊,汪磊,汪磊,汪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52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磊,男,汉族,1987年9月2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洪某刑诉〔2017〕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磊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8日20时6分许,被告人汪磊酒后驾驶牌号为鄂A×××××号的灰色丰田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洪山区交通大队三中队门前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汪磊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9.70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磊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汪磊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5000元。被告人汪磊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磊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磊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