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民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余道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余道华,李先刚,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仕,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道华,女,195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奎,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传成,随县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先刚,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麒麟路1栋1楼102室。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道华、李先刚、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仕,被上诉人余道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奎、彭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先刚、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余道华年龄已达到61周岁,一审法院支持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认定余道华为城镇居民证据不足。余道华的户口显示为湖北省随县小林镇土城村十组,户口性质并非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3、一审法院没有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错误。4、一审认定余道华的车辆损失为1650元错误。5、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105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余道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李先刚、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余道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先刚、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59124.94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18日,李先刚驾驶机动车号牌为豫R×××××(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由淮河往信阳方向行驶,10时26分许,当行驶至312国道879km+700m处时,与同方向余道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余道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李先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道华无事故责任。余道华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心医院、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医疗费50664.95元。2016年9月21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一)余道华的损伤构成x级伤残(拾级)。(二)从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80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四)从鉴定之日起后续治疗费用拟定为3000元。事故发生后,李先刚支付医疗费等计7万元。机动车号牌为豫R×××××(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属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所有。李先刚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A2机动车驾驶执照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2015年4月16日,机动车号牌为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号牌为豫R×××××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购买了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3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李先刚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余道华无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分责的依据。余道华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50664.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119天×50元/天);3、后期治疗费3000元;4、护理费10151.84元(31138元/年÷365天×119天);5、伤残赔偿金51396.90元(27051元/年×19年×10%);6、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1054.53元(41994元/年÷365天×183天);7、交通费75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050元;10、摩托车修理费1650元,以上共计148668.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余道华的经济损失应由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余道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计1万元;在1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余道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86353.27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650元。在主车50万元及挂车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比例分别赔偿余道华下余经济损失46059.05元(50万元÷55万元×50664.95元)、4605.90元(5万元÷55万元×50664.95元)。综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应赔偿余道华赔偿款148668.22元(10000元+86353.27元+1650元+46059.05元+4605.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支付余道华赔偿款148668.22元。(李先刚垫付的赔偿款7万元执行时从中予以退还);二、驳回余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李先刚负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余道华提交随县小林镇人民政府和随县小林镇上天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郭奎交纳电费发票四张及随县小林镇镇区建设规划三份证据,拟证明余道华居住在城镇。上诉人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认为该三份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条件,不能达到被上诉人余道华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余道华提交的证明及郭奎缴纳电费发票能与一审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余道华的居住地为城镇,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余道华提交的随县小林镇镇区建设规划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一审法院已作出评判,本院二审不再予以审查。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余道华夫妇居住在随县小林镇土城工业园,经营一家花生加工厂和一家水泥预制品厂。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余道华残疾赔偿金及认定其误工费、医疗费等损失是否正确?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余道华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显示,余道华和丈夫在城镇经营企业,并居住在城镇,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余道华虽然年满60周岁,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从事劳动,并且是其家庭开办的两家工厂的主要经营、管理者。余道华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影响到工厂的运营,导致收入减少,故应当计算误工费。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余道华的误工时间及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认为余道华误工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本案一、二审期间,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未申请专业鉴定机构对余道华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进行分类核减,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余道华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的实际数额,故其请求对余道华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进行扣减的上诉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支持。另一审关于余道华车辆损失的认及鉴定费承担处理并无不当,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上诉人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詹君健审判员 李 超审判员 周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