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1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李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李某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民初428号原告:胡某,住甘肃省泾川县。被告:李某,住泾川县。原告胡某诉被告李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清偿拖欠楼房款28722元及欠款同期利息1148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我在玉都镇街道小康屋区域开发建设四套楼房销售。2012年1月10日,我将其中一套159.8平米的楼房以158722元卖给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出售合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付原告房价90000元后撬锁入住。2013年2月给付我40000元,剩余28722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借口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如诉判决。被告李某辩称,欠28722元是事实,原告所说的楼房总价款也属实,但欠钱是有原因的,原告所修的楼房质量存在问题,所以我不同意支付下欠的楼款。至于利息我不同意承担,因为我的钱也是贷的,也有利息。总之,如果不是楼房质量有问题我早就给他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认定为:1.购房合同1份,经审查,对签订合同的事实及总价款予以认定;2.照片17张,经审查,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关于被告是否有义务清偿欠款及同期银行利息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被告认可欠款事实但以房屋质量问题拒绝偿还,本院认为,该买卖房屋位于××县城外社,被告系该村村民,属于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流转,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陈述2012年在合同签订时被告付款90000元后撬锁入住,其后于2013年履行40000元,下欠28722元,被告陈述2012年撬门进入时发现房屋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的规定,以被告陈述在2012年撬门进入时发现质量问题,2013年继续清偿欠款,直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欠款仍未检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默认被告的强制性行为,被告亦默认房屋的瑕疵,视为原告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及被告放弃检验的权利,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应予支持,被告以房屋质量问题为由拒付欠款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原告不得提高房价,被告必须在约定时限内结清工程款,否则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否无效,不属于双方约定调整的范畴,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故合同是否无效的违约条款在合同中没有约束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利息,双方未约定亦无法律支持,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购房款28722元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清偿原告胡某欠款28722元;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至泾川县人民法院,或打款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账号:27-248101040007385,户名:泾川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奋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