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龚任花与刘国泉、进贤县祥瑞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任花,刘国泉,进贤县祥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361号原告龚任花,女,汉族,1968年9月14日出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刘国泉,男,汉族,1961年4月4日出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进贤县祥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贤县罗溪镇占罗村法定代表人:陶耀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法定代表人:闵思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飞,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龚任花诉被告刘国泉、进贤县祥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刘国平独任审理。原告龚任花,被告刘国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进贤县祥瑞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任花向本院提交诉状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及时排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11279.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3日16时25分左右,被告刘国泉驾驶赣A×××××沿320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745KM+500M时从右侧超车进入非机动车道,导致赣A×××××车右侧碰撞到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由原告龚任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部,造成原告龚任花受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5612.43元,其中原告垫付1899.6元,其余医疗费全由被告刘国泉垫付。本次事故经进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国泉负全部事故责任,龚任花不负事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赣A×××××号车系被告进贤祥瑞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除垫付部分医疗费外,未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具状来院。被告刘国泉辩称:我的车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及驾驶人员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且排除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形下,我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应核减15%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误工证据,应按照江西省最低工地标准46元/天计算;护理费按照76元/天计算;交通费按照10/天计算住院期间;电动车损失过高,无物价部门或相关鉴定机构评估定损,不应予支持。原告围绕其诉请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国泉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保单,进贤人民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对原告龚任花所举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龚任花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16时25分左右,被告刘国泉驾驶赣A×××××沿320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745KM+500M时从右侧超车进入非机动车道,导致赣A×××××车右侧碰撞到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由原告龚任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部,造成原告龚任花受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5612.43元,其中原告垫付1899.6元,被告刘国泉垫付刘国泉垫付医疗费3712.83元。本次事故经进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国泉负全部事故责任,龚任花不负事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赣A×××××号车系被告进贤祥瑞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进贤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赣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误工费按2015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39元/年计算住院期间,即11139元/年÷365天/年×12天=366.21元。医疗费依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核减10%非医保用药即561元,由被告刘国泉承担。鉴于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事实,本院依法酌定其车辆损失为1000元。对于原告诉请过高部分,应按规定予以核减;其要求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龚任花的医疗费医疗费5612.43元、误工费366.21元、护理费932.52元(77.71元/天×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交通费300元、车损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651.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龚任花的赔偿金9651.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直接赔偿给原告龚任花6581.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刘国泉3069.83元(该款以被告刘国泉垫付款3712.83元-非医保用药561元-诉讼费82元计)。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龚任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刘国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注:如原、被告要上诉,在上诉期限内将上诉费缴纳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七天之内将上诉费票据及上诉状邮寄至一审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思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