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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8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廷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王廷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8刑初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男,1966年7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委托代理人朱小宝,文成县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廷戏,男,1979年3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文盲,务工,住浙江省文成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5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廷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及其委托代理朱小宝,被告人王廷戏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害人黄某1因其妻曹某与被告人王廷戏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在本县珊溪镇“第一大队”饭店附近与被告人王廷戏争论此事,后被告人王廷戏与黄某1发生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王廷戏拳打黄某1头部,并将黄某1推倒致其受伤。经鉴定,黄某1遭外力作用致左侧第5-11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形成,挫伤面积累计达19.5cm2,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廷戏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1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王廷戏于2017年2月14日在贵州省兴义火车站被当地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曹某、黄某2、王某2真、邹某、柴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廷戏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廷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廷戏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廷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廷戏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起诉称,2016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王廷戏在本县珊溪镇“第一大队”饭店门口,因生活琐事与黄某1发生纠纷,继而殴打黄某1致其5-11肋骨骨折。经鉴定,黄某1遭外力作用致左侧第5-11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王廷戏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黄某1造成了损失,现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廷戏的刑事责任,赔偿原告人医疗费8285.97元、误工费10627.5元、护理费10627.5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2790.9元。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人黄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等证据。被告人王廷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部分辩称自己已付的17000元,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害人黄某1因其妻曹某与被告人王廷戏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在本县珊溪镇“第一大队”饭店附近与被告人王廷戏争论此事,后被告人王廷戏与黄某1发生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王廷戏拳打黄某1头部,并将黄某1推倒致其受伤。经鉴定,黄某1遭外力作用致左侧第5-11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形成,挫伤面积累计达19.5cm2,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受伤后,经温州市文成中医院住院治疗15日,花去医疗费人民币8285.97元,出院医嘱:继续半卧位休息两个月。后被告人王廷戏给付被害人黄某1医疗费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王廷戏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1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王廷戏于2017年2月14日在贵州省兴义火车站被当地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曹某、黄某2、王某2真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4、被告人王廷戏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8、抓获经过;9、温州市文成中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10、病人医疗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病人药品汇总清单、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廷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廷戏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廷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已支付部分赔偿款,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廷戏的行为给被害人黄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诉请的医疗费8285.97元、误工费10627.5元、护理费106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营养费,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4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就医的时间、地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王廷戏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30940.97元,被告人王廷戏已支付的赔偿款17000元,应予以扣除。根据被告人王廷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廷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先行羁押的行政拘留10日予以折抵,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二、被告人王廷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940.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光人民陪审员  周海萍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丽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