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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行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新疆荣盛天宇商贸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荣盛天宇商贸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柴小森,柴小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01行终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荣盛天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张生荣,新疆荣盛天宇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玉其,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回族,新疆荣盛天宇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朱文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增,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干部,住乌鲁木齐市。原审第三人:柴小娟,女,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吉木萨尔县。委托代理人:柴小森(柴小娟之弟),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原审第三人:柴小森,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新疆荣盛天宇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荣盛天宇公司)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乌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柴小娟、柴小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行初2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盛天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玉其、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增、原审第三人柴小娟委托代理人柴小森、原审第三人柴小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柴小娟、柴小森的父亲系柴山峻。2011年4月1日、2013年1月1日,柴山峻提供虚假的身份证明两次与荣盛天宇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1日9时50分许,柴山峻因突发疾病死亡,荣盛天宇公司支付了柴山峻抢救医疗费用。2014年2月24,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米劳人仲字[2014]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的父亲柴山峻与被申请人(荣盛天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反申请人(荣盛天宇公司)的仲裁申请。荣盛天宇公司不服,提起诉讼。2014年12月12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2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荣盛天宇公司与柴山峻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二、荣盛天宇公司与柴山峻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荣盛天宇公司针对该判决提出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25日,柴小娟、柴小森向乌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乌市人社局于当日向柴小娟、柴小森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其补正相关材料。2015年3月20日,柴小娟、柴小森补正材料后,乌市人社局当日向其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由柴小娟、柴小森签收。乌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向荣盛天宇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荣盛天宇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签收,并于2015年4月29日提交答辩称:与柴峻山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为劳务雇佣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经过调查,乌市人社局认为柴山峻与荣盛天宇公司劳动关系成立,柴山峻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工伤(亡)的条件。乌市人社局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265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柴山峻为工伤(亡)。2015年11月13日,乌市人社局将该决定邮寄送达荣盛天宇公司,因荣盛天宇公司拒签,邮件被退回。2015年11月23日,乌市人社局在新疆法制报上向荣盛天宇公司公告送达了(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2651号)认定工伤(亡)决定。荣盛天宇公司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庭审中,荣盛天宇公司确认该公司自成立至今,地址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东路街道办事处古牧地中路北侧;法定代表人为张生荣,未发生变更。乌市人社局向荣盛天宇公司邮寄送达的(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2651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即寄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东路街道办事处古牧地中路北侧,并载明“姓名张生荣”。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乌市人社局于2015年11月13日,将(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2651号)认定工伤(亡)决定邮寄送达荣盛天宇公司,因荣盛天宇公司拒签,邮件被退回。2015年11月23日,乌市人社局在新疆法制报上向荣盛天宇公司公告送达了该认定工伤(亡)决定。荣盛天宇公司直至2016年11月8日才向原审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加之荣盛天宇公司也未向原审法院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起诉期限的情形。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荣盛天宇公司要求判令撤销乌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2651号)认定工伤(亡)决定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新疆荣盛天宇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荣盛天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已查明事实未作正确认定,致使该案裁定错误。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认为我公司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我公司的起诉明显错误。因乌市人社局作出柴山峻为工伤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26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程序错误,我公司至今未收到上述决定书,起诉期间无从算起。乌市人社局受理柴山峻工伤认定一案中,在上诉人地址明确,不存在任何无法送达的情形下,即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对认定工伤决定书进行送达。其送达方式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明显错误。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因此只有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送达人已用民事诉讼法第二节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邮递送达等)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可使用公告送达的方式。我公司地址明确,注册地址亦从未变更过,且公司一直经营至今,不存在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的情形。何况乌市人社局在履行工伤认定过程中我公司一直处于主动应诉状态,并提交了答辩状。而乌市人社局未经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送达此工伤认定决定书,直接以公告送达方式进行送达,是错误的。2、我公司与柴山峻之间的劳动合同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为无效合同,据此我公司与柴山峻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实属雇佣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亡)。综上,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答辩称,1、荣盛天宇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其已经丧失诉权。我局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26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11月13日邮寄送达荣盛天宇公司。因其拒收,故于2015年11月23日在新疆法制报公告送达。2016年1月22日公告期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提出”。荣盛天宇公司应于2016年7月22日前提起诉讼。荣盛天宇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2、我局作出认定柴山峻死亡为工亡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首先荣盛天宇公司与柴山峻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米东区仲裁委仲裁及两级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第二,柴山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另有乌鲁木齐市红十字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例中记载,柴山峻突发疾病地点为荣盛天宇公司。荣盛天宇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答辩称,其与柴山峻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荣盛天宇公司应负举证责任。但本案荣盛天宇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我局经调查核实,荣盛天宇公司与柴山峻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柴山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我局认为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工亡情形,依法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26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柴山峻死亡为工亡。3、我局作出认定柴山峻死亡为工亡的行政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荣盛天宇公司的上市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乌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16日向荣盛天宇公司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荣盛天宇公司签收了此通知书,该邮寄地址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东路街道办事处古牧地中路北侧”。乌市人社局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2651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后,仍以此地址邮寄送达,因荣盛天宇公司拒收而被退回,乌市人社局在《新疆法制报》上公告送达。荣盛天宇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对其起诉应予驳回。荣盛天宇公司上诉称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瑞东审判员  张 峰审判员  王海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靖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