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民辖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宁夏圣杞堂养生食品有限公司、于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圣杞堂养生食品有限公司,于辉,宁夏中宁县旭彤枸杞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民辖终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圣杞堂养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宁安大街育成中心1号楼709室。法定代表人:李明国,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辉,男,汉族,1984年1月21日出生,住遂宁市安居区。原审被告:宁夏中宁县旭彤枸杞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卫市中宁县大战场乡亮沟村。法定代表人:严祺。上诉人宁夏圣杞堂养生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辉、原审被告宁夏中宁县旭彤枸杞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3民初12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宁夏圣杞堂养生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宁夏银川市宁安大街育成中心1号楼709室,双方以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买卖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规定,若邮资由买受人支付,符合提货制规定,履行地在卖方;若邮资由出买人支付,符合送货制规定,履行地在买方。上诉人在网络店铺中,每一个产品都标注产品价格与运费价格,显然运费由买方承担,因此,履行地在卖方。故请求依法撤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3民初122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于辉未作答辩。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货物交付是通过第三方承运交付货物,即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于辉为接受货物方,其在订单中预留的收货地址为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遂州中路278号嘉缘玫瑰酒店(旁),上诉人宁夏圣杞堂养生食品有限公司也按照被上诉人于辉提供的地址交货完毕,被上诉人于辉预留的收货地址即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遂州中路278号嘉缘玫瑰酒店(旁)应为合同履行地。故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拥有本案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宁夏圣杞堂养生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案件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 巍审判员 周 歧审判员 刘尧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段富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