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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2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与孙营禄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孙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2民初3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朔州市分行)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某,男,山西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汉族,1969年11月11日出生,应县人。原告邮政储蓄朔州市分行诉被告孙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朔州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向原告借款本金63345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利息、罚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系统实际发生为准,直至执行完毕)。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6日,被告购买饲料需要资金,经共有人刘某同意,用位于应县白塔小区18号楼2单元5层西门(应房字第071**号)个人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6日,年利率为9.66%,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还签订了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甲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乙方(邮储银行)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本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甲方即构成违约。第四十七条约定,甲方(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乙方(邮储银行)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支付本合同金额的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发放了贷款。被告却在合同履行时违约,没有如期足额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尚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本金和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未能清偿其借款本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因购买饲料需要资金,于2012年5月16日与原告邮政储蓄朔州市分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出具手工个人贷款借据一支,并用与妻子刘某共有的位于应县白塔小区18号楼2单元5层西门(应房字第071**号)房屋作抵押。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年利率9.66%,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6日,还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分60期还清。借款后,被告按约定还款办法,到2015年11月16日归还原告前42期的等额本息,现剩余18期本金63345元及同期产生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未归还原告。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以及提供孙营禄身份证明、《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等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朔州市分行与被告孙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借款本金63345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至本判决实际执行之日止相应的利息与逾期罚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天义审 判 员  蔡世葆人民陪审员  高玺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志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