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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1353叶枫与陈勤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枫,陈勤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1353号原告:叶枫,男,汉族,1977年11月22日生,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告:陈勤标,男,汉族,1962年12月5日生,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叶枫与被告陈勤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勤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26日,被告因急需还款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后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10月15日、2009年10月27日、2009年11月2日又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被告自2014年至今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勤标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现手持四张落款人为被告的借条向法院起诉。其中,落款时间为2008年8月26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叶枫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落款时间为2008年10月15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叶枫人民币贰万元正。”,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27日的借条“今借到叶枫人民币叁万元正。”,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2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叶枫人民币伍万元正。”诉讼中,原告到庭陈述,“是通过我弟弟介绍认识的被告,第一笔钱160000元是2008年8月26日借的,是因为被告要还高利贷所以我借给他的,是当天给的被告现金当天打的借条。后来的几笔钱是因为被告要做运河拓宽工程,其中一笔20000元或者30000元记不太清了的是给的现金,是被告来拿的,其他的几笔都是我帮他付的材料款然后他给我打的借条。2008年8月26日借的160000元中,其中有60000元是我从我阿姨那里借的,100000元是我自己家里的流动现金,我是当时做钨丝生意的。后来的几笔是陆陆续续给的,其中一笔给现金的是当天给现金当天打借条,另外两笔是我和他一起去买的材料款(买的不是黄沙就是水泥),买完材料回来后当天打给我的。当天因为运河拓宽,被告在家门口接了小工程在做,因为我知道他那时候赌钱的,我没敢把现金给他,直接就去买的材料。”“160000元已经借了很久了,我知道他赌钱而且在外面有女人,所以他问我借呢,我一开始也没肯,后来他工程已经接下来了,过来求着我要去买材料的,我考虑这个情况就借钱给他了,否则不知道前面的钱什么时候能还。”另,原告签署诚信诉讼保证书,承诺如实陈述、如作虚假陈述、提交虚假证据或提起虚假诉讼愿意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拘留等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对借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260000元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勤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枫归还借款2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勤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