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2007年7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6年7月8日涉嫌犯包庇罪被邢台市公安局七里河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包庇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乘坐苏某驾驶的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案发后,张某某顶替苏某向侦查机关作伪证称其为肇事司机,意欲使苏某逃避刑事处罚,后被侦查机关识破。苏某已于2016年4月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7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包庇他人犯罪,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乘坐苏某驾驶的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案发后,张某某顶替苏某向侦查机关作伪证称其为肇事司机,意欲使苏某逃避刑事处罚,后被侦查机关识破。苏某已于2016年4月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7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所包庇的苏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苏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死亡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邢台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苏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苏某交通肇事,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的证明,意欲帮助苏某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侵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已构成包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包庇的苏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系过失犯罪,且苏某已对被害方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与苏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人投案自首等情节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灿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