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3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宁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德乾恒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乾恒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3民初744号原告:西宁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伟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乾恒美,男,藏族,住西宁市城中区。原告西宁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德乾恒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61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92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西宁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以总价款873219元购买原告位于西宁市城中区香格里拉路14号17号楼1114室房屋,被告在支付263219元首付款后,于2016年7月7日前向原告付清余款610000元。现被告未按期付清全部购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西宁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德乾恒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德乾恒美对于原告西宁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其给付剩余购房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作为合同的主体,双方对于合同并未形成诉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宁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193元,退还原告西宁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在本裁定送达的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志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