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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徐亚辉与刘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亚辉,刘建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1553号原告:徐亚辉,女,195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原告丈夫),男,195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被告:刘建强,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原告徐亚辉与被告刘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亚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被告刘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亚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734.47元、摔碎镯子款3800.00元、误工费2768.92元、护理费317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合计27279.7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11点左右我骑电动车从火车站加油站往东走到老政府2号家属楼对面进院回家,当我的电动车前轮已经压到马路牙子时,被告刘建强驾驶二轮摩托车飞速由东向西驶来将我撞到,致我后脑重重摔在油板路上。受伤后我在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脑缝合10针,造成脑震荡,现在记忆减退、偏头痛,且仍有后遗症,因无钱再继续住院只能出院,现在仍需后续治疗。被告刘建强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证逾期未检,在未投保任何保险的情况下违法上路,并在家属区超速行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具状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摔碎镯子款及后续治疗费另案主张。被告刘建强辩称,2016年11月10日中午,我在大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拥街交叉口,等绿灯亮起后左转弯向西行进,此时东西方向的车流在等绿灯,当我于右侧正常行驶骑车到老政府家属楼门前时,在左侧等绿灯车流中的一辆厢货车后面突然窜出一辆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踏板电动车,速度很快地直接撞向我。我在刹车的同时向北躲避,瞬间电动车撞上了我的摩托车。原告受伤后我打车将其送到县医院,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00.00元。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答辩如下:1.原告住院天数过长;2.存在不合理用药;3.摔镯子一事属于无中生有;4.徐亚辉是退休职工,不应赔偿误工费;5.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均由张林在家做饭拿到医院吃的,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6.我曾主张两家共同承担护理,张林予以拒绝,故我不应赔偿护理费;7.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踏板电动车沿双拥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老政府家属楼门前路段处向北左转弯时与沿双拥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刘建强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因双方当事人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案,现场变动,相关证据已灭失,有关事实无法查清,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刘建强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且未投保任何保险。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中心医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头皮裂伤伴软组织肿;外伤后头痛、头晕反应”。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建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00.00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及用药合理性有异议,申请鉴定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赤峰人川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药费发票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不申请鉴定,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不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徐亚辉系退休职工,享受退休待遇,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73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100.00元/天×27天)、护理费3051.00元(113.00元/天×27天)。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驾驶逾期未检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起主要作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二轮踏板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起次要作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其所有的事故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刘建强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关于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在被告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徐亚辉的医疗费1173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计14434.47元,由被告刘建强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00元,超出部分按其过错赔偿70%,即3104.13元;二、原告徐亚辉的护理费3051.00元,由被告刘建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以上款项由被告刘建强赔偿原告徐亚辉16155.13元(已付57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0元、邮寄费44.00元,合计285.00元,由被告刘建强负担187.00元,原告徐亚辉负担98.00元,被告刘建强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徐亚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永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小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