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左新亮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刑初283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新亮,男,汉族,1986年1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大专文化,东盟现货交易所经理,住东营市东营区。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新亮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新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左新亮与被害人徐某有债务纠纷,2016年3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左新亮伙同他人来到东营市东营区蒙山路恒品园G楼505房间徐某办公室内,采用暴力殴打等手段强行将徐某带至东营区蒙山路东赵集团大楼10楼1008房间,逼迫徐某写下一张70万元的欠条和一份还款计划,并强迫徐某向左新亮银行卡内转入1万元。直至当日13时许才将徐某放走。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新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王某、李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量刑事实:被告人左新亮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一人,并实施了殴打行为致被害人轻微伤。2016年3月23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接徐某报警后对该案立案侦查。同年3月30日7时许,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民警在东营区北二路医药公司家属区将被告人左新亮抓获,左新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左新亮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新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新亮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左新亮纠集他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左新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新亮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新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珊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清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