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3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岑忠明与重庆西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岑忠明,重庆西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终3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岑忠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西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洋河花园34号3-2,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608637848。法定代表人:周建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上诉人岑忠明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西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9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岑忠明、被上诉人西泽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岑忠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指定本案由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岑忠明在起诉状中明确标注了案由,一审认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错误。(2016)渝0106民初15692号尚未发生效力,该案判决后,岑忠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状,目前该案尚未生效。西泽公司辩称,前案经过一审、二审,情况清楚,本案不应当再行审理。岑忠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西泽公司立即支付岑忠明工程劳务费利润差额88948.60元。2、要求西泽公司立即支付岑忠明被少算的工程劳务费905.81元。3、要求西泽公司立即支付岑忠明被克扣的工程劳务费35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岑忠明于2016年11月15日,基于其与西泽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的《室内地坪劳务项目分包合同》二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审法院判令:1、西泽公司立即支付岑忠明工程劳务费利润差额88948.60元。2、西泽公司立即支付岑忠明被少算的工程劳务费905.81元。3、西泽公司立即支付岑忠明被克扣的工程劳务费3584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渝0106民初1569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重庆西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立即给付岑忠明少付的工程款905.81元。二、驳回岑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西泽公司与岑忠明在法定上诉期间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2016)渝0106民初156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岑忠明不得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起诉。岑忠明如不服该判决,可以在法定期间申请再审。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岑忠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36元,减半收取1068元(岑忠明已预交),退还岑忠明1068元。”本院审理查明,二审中,岑忠明及西泽公司均认可,岑忠明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2016)渝0106民初15692号案的请求一致,两案的事实和理由均是以双方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的两份《室内地坪劳务项目分包合同》为基础。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诉讼请求与法律基础法律关系与(2016)渝0106民初15692号一致,(2016)渝0106民初15692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岑忠明再次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及相同的诉讼请求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处理,一审法院对此的处理并无不当。虽然岑忠明提出本案应为劳务纠纷,但与事实不符,其提出的前案尚未生效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岑忠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文建审判员 陈娅梅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婧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