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91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诉李晓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李晓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91民初120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负责人:张广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晴,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博,女,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东营分行”)诉被告李晓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东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晓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37881.04元(其中本金435868.18元、利息2012.86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4200元,并自2016年7月6日起以本金435868.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75%支付罚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未付利息2012.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75%支付复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原告对被告李晓博所有的位于东营区惠州路×号×幢×(房产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李晓博负担。被告李晓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李晓博(授信申请人)与原告招商银行东营分行(授信人)签订编号8141204312006《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可循环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授信人的一切债务由被告李晓博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质)押,双方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或最高额质押合同;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出现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等违约情形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采取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等措施。为担保该份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2014年12月9日,被告李晓博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东营市东营区惠州路×号×幢×(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房产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贷款的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因向授信申请人及/或抵押人追��债务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抵押期间自2014年12月9日至2021年12月9日止。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办理了最高债权额45万元的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东房他证东营区字第×号)。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和《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基于该两份合同(协议书),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等额本息还款,实际执行借款年利率6.65%。合同履行过程中,截至2016年7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435868.18元、正常借期内利息2012.86元,自2016年7月6日起的罚息、正常借期内利息的复息亦未支付。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4200元。以上��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和付款回单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东营分行与被告李晓博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李晓博应按双方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偿还借款本金435868.18元、正常借期内利息2012.86元,自2016年7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435868.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75%计算)和复息(以正常借期内利息2012.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75%计算)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200元,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晓博用位于东营市东营区惠州路×号×幢×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东房他证东营区字第×号)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最高额4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李晓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借款本金435868.18元、利息2012.86元,自2016年7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435868.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75%计算)和复息(以正常借期内利息2012.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75%计算��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200元;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对被告李晓博位于东营市东营区惠州路×号×幢×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东房他证东营区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4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晓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卢守礼人民陪审员 张景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佳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