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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81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许圣方与许连茂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圣方,许连茂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581民初272号原告:许圣方,男,195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腾冲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登菊,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连茂,男,194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腾冲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大锦,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腾冲市。原告许圣方与被告许连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许圣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将被告种植在原告户承包土地上的包谷和围在原告户承包土地上的木桩自行清除。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户承包的自留地“窝子脚”与许全芳承包的自留地“杨家园”相邻,被告许连茂承包的土地又与许全芳户的承包地相邻,1958年,合作社就将上述土地各自分配给原、被告。包产到户后,原、被告双方将承包土地登记在了各自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承包合同书》上,双方也一直各自经营着上述土地。2013年被告户以原告的自留地属于被告祖上的产业为由,将原告自留地上的100多棵树木破坏并在原告的自留地上种植了包谷修建了围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予以公断。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地位于腾冲市杨家园(又名窝子地)。根据本院现场勘验,本案中原告许圣方户持有的腾冲市人民政府2002年颁发的第24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2007年换发的腾政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10355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杨家园地块的四至及面积(东:许浩方路;南:许全方界;西:许连灿地;北:许连柱地。面积为0.3亩)均被被告之子许华方持有的腾冲市人民政府2002年颁发的附壹拾捌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杨家园地块的四至及面积(东至大路;南至许桥方;西至许连灿;北至本户坎。面积为0.5亩)所包含。被告之子许华方虽未换发2007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原、被告双方所在的新红村民小组2007年未对承包土地进行过调整或重新承包,2007年换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都是依据2002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换发的。故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在双方2002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均有登记,该土地到底是发包给谁的并不明确,争议土地系权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产权确认属政府处理事项,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另鉴于本案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权属不明,原告诉讼的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要求可在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确认后再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圣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增武审 判 员  马绍益人民陪审员  马文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盛家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