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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范丽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丽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刑初23号公诉机关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丽华,女,1975年1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南城县,家住南城县。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南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丽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时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9日15时56分左右,被告人范丽华驾驶赣F×××××小车在206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南城县老收费亭中国石化加油站路口路段,雨天采取制动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入左道横在左道行车道中间,与对向某过来的由被害人陈某1驾驶的赣F×××××小车(乘坐邓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邓某受轻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分析,认定范丽华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范丽华与被害人陈某1的亲属就本次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损失,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吴某、邓某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范丽华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丽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要求依法惩处。在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范丽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16时左右,被告人范丽华驾驶赣F×××××小车在南城境内沿206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南城县秋水园村中国石化加油站路口路段时,因雨天采取制动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左道横在左侧行车道中间,与对向某过来的由被害人陈某1驾驶的赣F×××××小车(车上乘坐邓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邓某受轻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场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后急救车将伤者送至人民医院救治。在伤者抢救期间,被告人范丽华在南城县人民医院向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投案。经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范丽华雨天驾车行驶过程中采取制动时操作不当致车辆驶入左侧车道横向占左道,影响左道直行车辆正常通行,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1、邓某无引起本次事故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范丽华与被害人陈某1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损失,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范丽华与被害人邓某亦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邓某的全部损失。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范丽华出生于1975年1月14日,犯罪时系成年人,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2.归案经过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丽华于案发当日在南城县人民医院在伤者抢救期间向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投案自首。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佐证案发现场的情况:事故现场位于206国道南城县秋水园村中国石化加油站路口,道路全宽12米,双向四车道,雨天路面潮湿,路面平直,视线良好。4.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2016年11月9日,交警部门对范丽华驾驶的赣F×××××小车及陈某1驾驶的赣F×××××小车进行了扣押。2016年12月13日,交警部门将两辆小车发还。5.酒精含量检测单:经检测,范丽华及陈某1案发时均未饮酒。6.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1系因交通事故时肺挫伤感染致肺功能衰竭死亡。7.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邓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8.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技术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赣F×××××小型普通客车、赣F×××××小型轿车(碰撞前)的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行驶系的安全技术性能均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要求。行驶中的赣F×××××小型普通客车右前、后门与行驶中的赣F×××××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前通风网、前面板、前引擎盖和左前翼子板等相互碰撞,然后副驾驶位乘客头部与前挡风玻璃相互碰撞形成。9.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范丽华于2013年5月取得了C1型驾驶证,有效期至2019年5月23日止;赣F×××××小型普通客车依法进行了登记,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30日。10.人口信息全项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本案被害人陈某1出生于1963年5月,于1989年9月取得了A2型驾驶证,有效期至2023年9月28日止;赣F×××××小型轿车依法进行了登记,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1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范丽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1、邓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1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实: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范丽华与被害人陈某1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损失,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范丽华与被害人邓某亦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邓某的全部损失。1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9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其在家吃完饭后乘坐范丽华驾驶的赣F×××××小型普通客车从株良镇路东村前往南城县城。因为中午喝了点酒,其上车后就坐在驾驶室后面的座位上睡觉,直到听到一声巨响,其往右侧座位撞了一下,碎掉的玻璃割到其的右手指。其醒来后,发现撞车了。当时范丽华很害怕就到旁边去了,然后有人报了警。交警赶到现场后拨打了120救护车电话。14.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9日下午16时许,其乘坐陈某1驾驶的小车从南城出发往尧村方向行驶,行驶至秋水园红绿灯加油站前面一点的地方,当时车子行驶在右侧车道靠右边的位置,行驶过程中其听到“砰”的一声响,然后其被撞晕过去。过了五六分钟,其慢慢清醒过来,看到对面一辆红色小车横在其坐的车子前面,两车相撞很严重。其当时很难受一直坐在副驾驶,看到其老公陈某1躺在驾驶室,说伤到腰部,很痛。其不停地叫旁边的人把其送去医院,有些人害怕没有过来。过了一会,交警到达现场后把其和其老公陈某1送到医院。15.被告人范丽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1月9日下午3点多钟,其驾驶赣F×××××小车在206国道由株良路东往南城县城行驶,其老公吴某坐在后面休息。当车子行驶到秋水园收费站一加油站路口处时,看到车子前方几十米远有货车,其踩刹车时因路面湿滑,车子侧滑到左车道与左车道对面行驶过来的一辆小车发生碰撞。碰撞发生后,其很害怕就下车走到加油站给其弟弟范丽刚打电话,吴某立即下车在现场处理,并报了警。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丽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雨天驾车行驶过程中采取制动时操作不当致车辆驶入左侧车道横向占左道,影响左道直行车辆正常通行,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丽华主动向民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案发后,被告人范丽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南城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范丽华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南城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将范丽华纳入社区矫正教育管理,故对被告人范丽华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丽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健建代理审判员  董文瑶人民陪审员  蔡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