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3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曾玉琴与裴新金、深圳市祥和兴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玉琴,裴新金,深圳市祥和兴物流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058号原告:曾玉琴,女,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扶危,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桂珊,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新金,��,199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川县。被告:深圳市祥和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丹竹头红棉路66号104-3。法定代表人:陈镇洲。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天安国际大厦C座1201-1208室。主要负责人:赵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曾玉琴与被告裴新金、深圳市祥和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兴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玉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扶危、被告裴新金、被告亚太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和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玉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52194.4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曾玉琴驾驶粤T/38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驶至中山市××东阜路华宝钢构对开路段时,与裴新金驾驶的粤B/9U8××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曾玉琴受伤。上述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认定,曾玉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裴新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曾玉琴被送往中山市凤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评定为九级伤残。现曾玉琴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亚太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曾玉琴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使用旧的道标,而不是新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标准,根据两高三部发布文件,2017年1月1日将使用新的评残标准,按照新评残标准曾玉琴达不到九级伤残,我司已在举证期内申请按新标准重新鉴定。三、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支付10000元,裴新金支付751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应当按责任比例予以返还或抵扣。四、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具体如下:1.伤残等级应当重新鉴定;2.误工费应计算100元/天,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达到3550元/月的标准,应当按照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交通费酌定3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一人限额,前五年应当按一人限额计算。裴新金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我支付了7510.1元。祥和兴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治疗过程、保险情况等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曾玉琴诉求的赔偿项目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2728.5元。按票据核算为12728.5元,本院予以认定。亚太保险深圳分公司支付10000元,裴新金支付751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21天,按100元/天计算,计2100元;3.营养费1000元。曾玉琴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该项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3150元。曾玉琴住院21天,1人陪护,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工一般劳动报酬130元/天,计2730元;5.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曾玉琴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九级伤残,亚太保险深圳分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重新鉴定申请。因亚太保险深圳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曾玉琴系农业户籍,其提交工作证明、工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其发生事故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按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20年,九级伤残计算20%,计139028.8元;6.误工费11951.67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1日共101天,按事故发生前工资收入3400元/月,计11446.67元;7.鉴定费1500元。按票据核算,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500元。根据曾玉琴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4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45355.81元。曾玉琴的父亲需扶养12年,母亲需��养6年,负担1/3;女儿需扶养5年,负担1/2,按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计算20%,计43644.27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曾玉琴因本次事故导致九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亚太保险深圳分公司承保涉案车辆的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承担30%赔偿责任。本院确认曾玉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23578.24元,亚太保险深圳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10000元,还需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部分103578.24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31073.47元。扣减亚太保险深圳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以及裴新金支付7510.1元,还需支付曾玉琴的赔偿款为133563.37元。裴新金可就其支付的款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亚太保险深圳分公司办理理赔。综上所述,曾玉琴诉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祥和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33563.37元给原告曾玉琴;二、驳回原告曾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4元,减半收取计1672元,由曾玉琴负担205元,亚太保险深圳分公司负担1467元(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曾玉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岑广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