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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江阴市长泾车船附件有限公司与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长泾车船附件有限公司,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1585号原告:江阴市长泾车船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工业园A区开元路8号。法定代表人:邵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文祖,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峰,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观海中路111号。法定代表人:杨树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冰,该公司职工。原告江阴市长泾车船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市长泾车船附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峰,被告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阴市长泾车船附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2085.1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9年起为被告供应汽车配件等,截止2015年12月31日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92085.14元,并由原被告双方在企业对账函上签字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进行过对账,对企业对账函中所列欠款数额及被告公司公章均不予认可,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为被告提供的部分产品因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向原告提出索赔20298.08元,但原告未予理赔,该理赔款应予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量产产品价格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零件。协议约定,被告按照约定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以批次供货的方式向被告供货,具体供货的产品名称、批次、数量和交付时间以被告相应采购订单为准;每批次产品经最终检验合格且发票入账后90天内,被告以电汇、汇票或承兑汇票等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需要摊销模具费用为181500元人民币,在被告量产之后50000内摊销完毕,摊销完毕后产品价格应按扣除摊销部分后计价。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企业对账函一份,对账函显示,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085.14元。庭审中,被告对企业对账函中所列欠款数额及其公司公章均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量产产品价格协议、企业对账函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企业对账函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085.14元,庭审中被告对该对账函中被告公司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企业对账函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提供的部分产品因存在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索赔20298.08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92085.1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4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洪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函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