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民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潮州市中信实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潮州市中信实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潮州市枫溪嘉翔陶瓷制作厂,何四妹,李潮全,潮州市瓷都陶瓷中心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1民终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中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李厝管理区新企业区。法定代表人:李潮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州大道中银大厦。负责人:黄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进平,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男,该行员工。原审被告:潮州市枫溪嘉翔陶瓷制作厂,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州火车站区南片B9-11块地。法定代表人:何四妹。原审被告:何四妹,女,汉族,1972年1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原审被告:李潮全,男,汉族,1971年5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原审被告:潮州市瓷都陶瓷中心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火车站区南片(地块编号B7-8)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李潮全。上诉人潮州市中信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原审被告潮州市枫溪嘉翔陶瓷制作厂、何四妹、李潮全、潮州市瓷都陶瓷中心市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2016)粤5191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潮州市中信实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法院预交诉费通知单后在法定期间内不按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潮州市中信实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慕成审 判 员 杨 桦代理审判员 刘建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