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5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甘淑兰与刘鸿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淑兰,刘鸿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5民初186号原告:甘淑兰,女,1969年1月4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刘鸿财,男,1961年7月19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崇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红,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淑兰与被告刘鸿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甘淑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借款利息91080元(借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之后按约定利率2分3厘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3910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经被告一再请求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季结算,因期限已到,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还款还息,但均未支付,现已经超过还款日期三个多月,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裁判。被告刘鸿财答辩称,未实际支付借款,而且借条写明的本金是之前的本金及利息,有重复计算情形,且超过24%年利率。原告为主张请求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及银行对账单、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支付了利息207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借条关联性有异议。交易明细清单三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交证据:归还了20700元的利息凭证1份。原告质证意见是:是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6日,被告因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月息按二分三厘支付,到期还清(按季付息)。依借条的约定,原、被告每年在借款期限届满结算一次,被告并重新出具借条。2015年11月15日,被告在结算出具借条时,已付清前期全部借款利息。2016年3月23日还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20700元给原告。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2015年11月16日以后的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凭证,是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和主张请求。依借款借条的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3%支付利息,不符合民间借贷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超出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鸿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淑兰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刘鸿财已付的借款利息20700元,在上述应付借款利息中抵扣。三、驳回原告甘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9元,依法减半收取3479.50元,由被告刘鸿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秀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扶书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