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福诉被告齐玉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福,齐玉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2035号原告张明福,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齐玉春,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张明福诉被告齐玉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玉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福诉称,2013年4月21日,被告齐玉春在他处赊购化肥36,000元,约定月利率10‰,并为他出具欠据1份。此欠款经他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张明福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据1份,证明被告齐玉春欠化肥款的事实。被告齐玉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21日,被告齐玉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36,000元,约定月利率10‰,并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此欠款被告齐玉春至今未给付原告张明福。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齐玉春在原告张明福处赊购化肥36,000元,并为原告张明福出具欠据,因此,原、被告买卖的事实存在,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故被告应当偿还该笔欠款给原告。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玉春给付原告张明福化肥款3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3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被告齐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高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洪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