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苏海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海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海文,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海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世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海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6日10时许,苏某6与苏某8在海丰县小漠镇旺渔村民委员会协商修建房子和老人赡养费时发生纠纷,接着双方家属在旺渔村委会门口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苏某6的儿子被告人苏海文用三角叉将苏某8的儿子苏某1头部打伤。经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6年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苏海文主动向海丰县公安局小漠边防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苏海文已赔偿被害人苏某1的医疗费等4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苏海文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海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以海检公量建[2017]9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海文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海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10时许,苏某6与苏某8在海丰县小漠镇旺渔村民委员会协商修建房子和老人赡养费时发生纠纷,接着双方家属在旺渔村委会门口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苏某6的儿子被告人苏海文用三角叉将苏某8的儿子苏某1打伤。经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6年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苏海文主动向海丰县公安局小漠边防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苏海文已赔偿被害人苏某1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40000元,取得被害人苏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小漠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苏海文的出生日期为1987年3月15日,身份证号码:。2.海丰县公安局小漠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前科材料证明》:证明经查,未发现苏海文有违法犯罪前科材料。3.海丰县公安局小漠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苏海文主动到该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了作案经过。4.《调解协议收》、《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苏海文已赔偿被害人苏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取得被害人苏某1的谅解。5.海丰县公安局小漠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苏某1被伤害案发案后,犯罪嫌疑人苏海文遂逃逸,我所多次组织抓捕未果,犯罪嫌疑人所使用作案工具暂未找获。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已将苏某1的伤情鉴定为轻伤的鉴定告知被告人苏海文及被害人苏某1。(二)鉴定意见1.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海)公(司)鉴(法)字2012[2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苏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海公法鉴字2012第(258-260)、(266-26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余某、苏某5、苏某4、苏海文、苏某6的伤势均属轻微伤。(三)勘验、辨认笔录海丰县公安局小漠边防派出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侦查人员于2012年3月26日10时30分至10时45分对小漠旺渔村委会门前空地进行勘验检查;现场已制图及拍照。(四)证人证言1.证人苏某2的证言:2012年3月26日上午10时30分许,我爸爸苏某6到旺渔村村委会,镇政府领导和村干部要帮我们解决我爸爸养母徐兆的赡养问题。我爸爸在村委会里面跟他们解决的时候,徐兆在村委会外面骂我妈妈还要打我妈妈,我妈妈就走进村委会对我爸爸说“不要办了,反正也办不成”,说完我妈妈走出来,苏某8也跟着从村委会走出来,走到外面苏某8就喊“打”,接着苏某8的家人苏木和、苏某4、苏某5等人拿着西瓜刀、电棍等工具冲出来就打我爸爸和我弟弟,苏某5用西瓜刀朝我爸爸头上砍了一刀,苏木和拿尖刀(长约15公分)、苏某4用电棍两个人打我弟弟苏海文,我过去拉,苏某1的老婆(名字不清楚)用木棍(长约20公分)打我头,苏某4也用电棍过来打我,苏木和的老婆(姓名不清楚)还用手扯住我的头发把我扯倒在地上,我姐姐苏海连把苏木和老婆的手拉开,我才站起来,我看见我爸爸头上流了很多血就赶紧扶我爸爸去了卫生院。2.证人苏某6的证言:2012年3月26日10时许,村干部苏建珠叫我和苏某8家人各派一名代表到村委会商量抚养老人费用的问题,当时我就过去村委会,只有苏某7一个村干部,还有两个政府的人,对方就是苏某8过来。在商量的过程中,政府说填写抚养费的表要下午才有,我就同意,后来苏某8就说要跟我单挑。接着我就听到村委会外面在吵,我出去看,看到老人手里拿着锯子,还有苏某5、苏木和及苏某5妻子,苏木和妻子和苏某5的儿媳妇,用拳头打我老婆徐土转的头和身上,打得徐土转趴在地上。我看到这就叫我老婆和女儿回去,我也跟着走回去,苏某8从村委走出来就说打,然后我看到在村委附近,苏某8、苏某5、苏木和、苏某5的儿子苏某1、苏某4就打我的儿子苏海文,他们中拿着西瓜刀、戒指刀。我走过去的时候,我儿子苏海文被苏某4用电棍击倒在地上,我走过去的时候就被苏某5用西瓜刀砍了一刀头部,当时出了很多血。然后苏木和几兄弟就围过来用戒指刀打我和我的儿子,打了好一会,苏木和几兄弟就散开了,我们就去卫生院了。3.证人苏某7的证言:2012年3月26日上午10时许,我叫苏某6、苏木卿双方各派一名代表到旺渔村委商量老人赡养费的问题,最后就是苏某6、苏某8来到村委,我和郭某2,政府的黄某、林某1都在村委会帮助调解。苏某6、苏某8来到村委之后,我们就开始跟他们调解老人赡养费的问题,商量的过程中,因为出现一些语言的不和,双方就发生一些争吵。我们在村委大概调解了三十分钟左右。就听到村委外面在吵,说要打架了,所以我们在村委的全部人就走出村委门口,苏某6就劝他家人不要吵,苏某8也在劝他的家人不要吵,当时那些女人不听劝阻,继续吵,当时我自己站在他们双方中间,他们越吵越靠近对方,最后就打起来,具体谁先动手的就不知道。苏木卿、苏某4、苏某1三人就从海边的方向往村里的方向冲上去打人,对方就是苏某6、苏海文、苏海宣从村里方向往海边方向冲上去打人,双方就厮打起来,具体怎么打我就不知道了。他们一边打,我就一边劝架,我劝了苏海文与苏某1之间的打架,苏海文用三交叉打到苏某1的头部出了很多血,当苏海文想再往苏某1身上打的时候,我就阻挡住了,我说“再打下去就要出人命了”,他们就散开。我还劝了苏某6与苏木卿之间的打架,他们是用拳头打的。打了大概十分钟,那些男的就退开了,然后徐土转拿木棍、苏某2用拳头就去打苏木和的老婆,我又过去把她们劝开,在劝她们的时候,我也被徐土转用木棍打了一下头部出血。后来就各自散了。4.证人徐某1、苏某4、苏木和、余某、苏某5、郭某1、徐某2、林某1、黄某、郭某2的证言:上述证人的证言与苏某6、苏某7的证言基本一致,证明被告人苏海文一家与苏某1一家发生纠纷互相打架斗殴的事实。(五)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苏某1的陈述:2012年3月26日十时许,我准备去上班,在路上看到有人在吵架,我就过去拉我奶奶,我叫奶奶不要和徐土转(苏某6的妻子)吵架,我要拉我奶奶回家;苏海文(苏某6大儿子)站在徐土转身后,面对着我,用铁叉打我的头顶,我就和他厮打起来了,我和苏海文打了两三分钟后,苏海文就跑开了,然后苏海宣(苏某6的二儿子)用“铁板刀”砍我的头部,我的头部被苏海宣砍了两刀后,苏海宣就跑开了,苏海文又跑过来用铁叉打我的右手,我用右手去挡他的铁叉,我就正面朝苏海文扑打去,拖住苏海文的腰,苏海文就用铁叉捅了我的背部,我很痛就跑开了,我流血过多头晕,苏某6就跑来打了我的背部一拳,我就晕倒了;后面他们有没有继续打架我就不知道了;我立刻就被我邻居“阿某”(男、52岁、海丰县小漠镇人)扶我到医院,我到了医院后看到苏某6一家人都在医院门口,他们一家人还骂我,想打我;我就转身,绕道从医院的后门进去,躺在卫生院的病房后,晕倒了,后来什么事都不知道了;我右额头被砍了两刀,头顶被铁叉砸了一下,背部被捅了一刀,右手被打伤,我在医院住院,头部缝了十多针。(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苏海文的供述:2012年3月26日上午十时左右,村委会干部叫我爸去村委会和苏某8调解宅基地的问题,那时候我还在家里看电视,我爸去了半个小时后,我表弟就跑过来和我说我爸和苏某8他们家十几个人在争吵;我就从家里跑到村委会,我看到我爸和十几个人在争吵,我就冲上去想叫我爸回家,不要和他们吵,在我冲上去的时候,听到苏某8他们家里有一个人喊“打”,然后,苏木和就拿着匕首冲上来打我,打到了我左侧额头,流了很多血,我爸就跑过来要扶我,苏某5他们几兄弟就跑过来打我,苏某5叫苏某4用电棍电我,电到我的左手背,我想还手,被村干部苏某7抓住我的左手,我就被苏某5踢了一脚,踢到了我的腰部,我退了几步,没力气就站不稳,我被苏某5掐着我的脖子按在地上,我爸想过来帮我,被苏某5用刀砍到了,砍到了我的额头;我躺在地上,被他们四兄弟按着动不了,他们用“戒指刀”捅我腹部、右大腿,后背也有;苏某5掐我的脖子,说要掐死我,我妈和我姐姐(苏海珍,28岁,小漠镇人)跑过来推开他们几兄弟,我就跑开到了没人的地方喘气,我看到他们几兄弟就在打我爸,后面的事情我就记不清了;总共打了十多分钟;当时,苏某1的家人拿着电棒、刀具来打我父亲和我的家人,我看到他们打架我就冲过去帮忙,他们打我们的家人,我们就还手打他们,双方家属十几个人打在一起,场面很混乱,相互打来打去,具体我打到对方的谁我也记不清楚,我记得苏某5有用刀砍到我爸的眉毛处,我被苏木銮的电棒电到右手,在打架过程中,苏木和有拿三角叉,那个三角叉打架的时候掉在地上,我就捡起那个三角叉打苏某1;苏某5用西瓜刀(银白色,长约40公分),苏某4用电棒,苏某1用西瓜刀(银白色,长约40公分),苏木和用“匕首”,他们手上都带着“戒指刀”,那些妇女有拿木棒,石头什么的;当时打架的双方我这边我,我父亲苏某6,我姐苏海珍,苏海莲,我妹苏某2,对方有苏某1,苏某5,苏木和,苏某8,苏某4,还有他们的妻子,双方总共十多人。以上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海文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持械砍击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海文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海文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苏海文已赔偿被害人苏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海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海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浩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